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312号
原告冉范云,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许俊霞,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庆,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范云诉被告许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许俊霞委托代理人朱祥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范云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理疗客户,于2018年8月24日在被告卫生间门口摔倒,经齐鲁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于被告卫生间门口的地板失修造成地板松动、高低不平,致使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确保理疗人员人身安全的服务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8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403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俊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事发时原告脚穿高跟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市北区俊霞丽福健商行内行走时,不慎在被告铺设木质地板的地面处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4日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850.5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50.5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并提交工作证明1份,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停发工资11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交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花费,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4038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数额过高;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冉范云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光盘以及顾客记录卡、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商行会员,因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确实系被告经营的商行会员,但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穿着高跟鞋,录音也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看不出被告的地板存在问题。且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商行内不慎摔伤的事实,且照片可以看出确实存在木质地板陈旧有磨损的情形,故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是被告商行会员,对商行内部情形应较为了解,且其作为成年人,在地面破旧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41850.5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03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花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许俊霞依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俊霞赔偿原告冉范云医疗费人民币12555元(41850.50元×30%)。
二、被告许俊霞赔偿原告冉范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211元(84038元×30%)。
三、被告许俊霞赔偿原告冉范云护理费人民币330元(1100元×30%)。
四、被告许俊霞赔偿原告冉范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元(330元×30%)。
五、被告许俊霞赔偿原告冉范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冉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4506元。原告冉范云负担3322元,被告许俊霞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刘德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