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9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诉讼代表人姜某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91208391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051518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2,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1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追诉[2019]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以出口贸易为主含少量内销业务的企业,所有销售的物品找外面加工厂进行制作,在制作过程中,从个体商户处自行采购布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点多数是个体加工作坊,也不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出口退税时是按照进项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所以公司在出口退税和用于内销抵扣税款时就缺少进项。2014年年底被告人姜某、屈某、赵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姜某让赵某在正常业务外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同意,开票费按照8.5%计算,屈某具体操作。之后屈某根据自己公司每月的出货量,除了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看看公司每月缺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就给赵某一个开票数额、品种、数量,让赵某把发票开出来。期间在姜某的安排下,为应付稅务部门的检查,屈某操作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u盾,往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然后又通过李某或赵某、高某的个人账户转回到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实现资金回流,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回流资金为28242636.31元,资金回流额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一共开给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607109.68元,总税额4353208.62元,总价税合计29960318.30元。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一共认证169份增值稅专用发票,总金额25473434.46元,总税额4330483.84元,总价税合计29803918.30元。
税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银行回流资金数额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进行回流资金28242636.31元。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采购业务支出金额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金额26087705.47元,与回流资金差额2154930.84元为姜某、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涉及认证抵扣税额为313109.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实际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屈某、被告单位明知与开票方无实际业务往来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以出口贸易为主含少量内销业务的企业,所有销售的物品找外面加工厂进行制作,在制作过程中,从个体商户处自行釆购布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点多数是个体加工作坊,也不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出口退税时是按照进项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所以公司在出口退税和用于内销抵扣税款时就缺少进项。2014年年底被告人姜某、屈某、赵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姜某让赵某在正常业务外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同意,开票费按照8.5%计算,屈某具体操作。之后屈某根据自己公司每月的出货量,除了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看看公司每月缺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就给赵某一个开票数额、品种、数量,让赵某把发票开出来。期间在姜某的安排下,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屈某操作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u盾,往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然后又通过李某或赵某、高某的个人账户转回到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实现资金回流,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回流资金为28242636.31元,资金回流额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一共开给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607109.68元,总税额4353208.62元,总价税合计29960318.30元。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一共认证1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473434.46元,总税额4330483.84元,总价税合计29803918.30元。
税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银行回流资金数额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进行回流资金28242636.31元。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采购业务支出金额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金额26087705.47元,与回流资金差额2154930.84元为姜某、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涉及认证抵扣税额为313109.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缴纳税款313109.6元及滞纳金22700.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和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情况等,证实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李某、赵某、高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实现资金回流的情况。
5、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等,证实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
6、情况说明两份、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供应链基本为个体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力,让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按照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开票明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银行交易记录情况。
8、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审计金额26087705.47元,与回流资金差额2154930.84元为姜某、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涉及认证抵扣税额为313109.60元。
9、证人丁某、张某、苏某、赵某、姜某1、姜某2、姜善政、李某的证言,证实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供应链基本为个体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力以及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给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0、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在与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8.5%的比例,让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按照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开票明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姜某,对虚开发票的事情知情,并分别负责与赵某对接开票和走资金的事宜。
12、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在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明某远针织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8.5%的比例给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姜某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屈某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屈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被告人屈某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董锡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