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陈丽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4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正阳路北(青威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倩、陈志远,被上诉人陈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丽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群城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利群城阳公司已经向陈丽丽足额发放2017年8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陈丽丽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支付其8月份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未收取过押金,一审上述判项,属于认定不清。
陈丽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24500元、2016年、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980元、2017年8月份工资3500元及押金1100元共计3008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利群城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丽丽未能按公司规定妥善处理与顾客的纠纷,并发生与顾客厮打的事实。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员工手册(部分内容),证明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收银员的岗位职责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因利群城阳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陈丽丽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效。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3、员工手册领取记录,证明陈丽丽已领取员工手册,并知晓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利城广司商字(2017)第40号关于收款员陈丽丽与顾客发生冲突严重损坏公司形象的处理决定、关于给予陈丽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定,证明陈丽丽已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利群城阳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丽丽违反公司规定与顾客厮打的事实。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5、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利群城阳公司已为陈丽丽发放高温补贴。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6、2017年8月考勤表一份,证明陈丽丽于2017年8月13日离职。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7、2016年7月-2017年7月工资领取凭证,证明陈丽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7元。陈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在证据工资领取凭证上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并非原始会计凭证,不足以证实利群城阳公司的主张。
陈丽丽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利群城阳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为陈丽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故利群城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利群城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2、培训费押金收据、橱柜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利群城阳公司收取陈丽丽押金共计1100元应予退还。利群城阳公司对橱柜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利群城阳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未对证据培训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陈丽丽在利群城阳公司处从事收银员工作,2017年8月13日陈丽丽在工作过程中顾客与其发生冲突,利群城阳公司与陈丽丽于2017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陈丽丽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利群城阳公司向陈丽丽支付赔偿金24500元、2017年7月、8月份工资7000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押金100元、防暑降温费154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7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利群城阳公司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丽陈丽丽赔偿金24500元;二、利群城阳公司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丽陈丽丽2016年、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980元;三、利群城阳公司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丽陈丽丽2017年8月份工资3500元;四、利群城阳公司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丽陈丽丽押金1100元;五、驳回陈丽丽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计算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由利群城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利群城阳公司未提交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故对陈丽丽主张的其工作自2017年4月的说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群城阳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丽丽2017年8月份工资3500元。但利群城阳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丽丽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陈丽丽的主张,确认陈丽丽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且2017年8月份利群城阳公司未支付给陈丽丽工资。故利群城阳公司应向陈丽丽补发该部分工资3500元,对利群城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群城阳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丽丽赔偿金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因此,只有依据民主、正当的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方才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但利群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规章制度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群城阳公司不得据此解除与陈丽丽的劳动关系。故利群城阳公司应向陈丽丽支付赔偿金24500元。
四、关于利群城阳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丽丽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陈丽丽在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从事高温作业,一直在企业正常出勤,利群城阳公司应向陈丽丽支付防暑降温费。现利群城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陈丽丽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陈丽丽补发防暑降温费980元.
五、关于利群城阳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丽丽押金1100元。利群城阳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收取了陈丽丽1100元押金的事实,并称在办理完正式离职手续后退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利群城阳公司应当向陈丽丽返还押金11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之规定,判决:一、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丽丽赔偿金24500元;二、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丽丽欠发工资3500元;三、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丽丽防暑降温费980元;四、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丽丽押金1100元;五、驳回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利群城阳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暨第七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隆重召开》及会议当日照片3张。证据二、《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修订企业规章制度的决议》。证据三、《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利群城阳公司所适用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依法经过工会民主程序决议通过,程序合法,因此,陈丽丽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妥善处理与顾客的纠纷,并于顾客进行厮打,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利群城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陈丽丽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陈丽丽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加盖的公章是职工委员会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处作出的决议。从内容看,要求对员工加强学习,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培训。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职工代表的产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在该文件上签字的职工是否是经过职工推选而产生,缺乏民主推选程序,因此,该份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包括: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3、押金是否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利群城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处理决定及工会决定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陈丽丽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利群城阳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陈丽丽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利群城阳公司并未提交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其向本院提交了职代会决议,能够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本院认定其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陈丽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陈丽丽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并无争议。2017年8月13日陈丽丽在工作过程中与顾客发生冲突后,虽然未再到利群城阳公司工作,但利群城阳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方解除与陈丽丽的劳动关系,因此,利群城阳公司应支付陈丽丽2017年8月份的整月工资3500元。一审认定的防暑降温费数额正确,利群城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陈丽丽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因此,应向陈丽丽补发防暑降温费980元。
关于利群城阳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丽丽押金1100元。因利群城阳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收取了陈丽丽1100元押金的事实,并称在办理完正式离职手续后退还,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利群城阳公司应当向陈丽丽返还押金1100元。
综上,一审判决因利群城阳公司未提交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性证据,而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利群城阳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合法性,本院认定利群城阳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陈丽丽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需支付陈丽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基于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4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4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丽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左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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