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王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4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9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王某1之母),女,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王某1之母),女,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锋,男,194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4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
法定代表人:章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琦,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胶州市阿香家政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香港路北街。
负责人:马喜香,女,1976年8月14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振国,男,1976年12月19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王建琦、第三人胶州市阿香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阿香家政)、刘振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洲公司、王建琦、阿香家政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振国、王建琦之间签订装卸承包协议书,王建琦将装卸工作外包给刘振国,继而认定王守民与王建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建琦代理人自认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公司并未注册成立系虚构的。并且合同相对方刘振国一直否认该合同的存在,由此足以认定该合同系虚假无效合同。但对于王建琦提供的虚假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审核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守民与绿洲公司及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守民在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此可以推定出王守民与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绿洲公司、王建琦提供有效的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王建琦、阿香家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守民与绿洲公司、王建琦之间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洲公司、王建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8月28日,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建琦(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胶州市大沽河工业园甲方院内西侧的4间冷库、4间办公用房、叉车1辆及现有托盘、架子等租赁给乙方从事冷冻储藏生产,租赁年限为5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在冷库租赁期内,必须遵守甲方厂区管理规定,自负盈亏,及时缴纳水电税费等,承担经营结果,对租赁范围的人身、财产及氨改氟工程质量负责,足额缴纳人身意外险和企业财产保险。
2.2017年4月20日,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3.2017年9月6日,王建琦(甲方)与第三人刘振国(乙方)签订装卸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由乙方承包甲方成品和原料包装的出入库装卸工作。此承包协议工作的地点在甲方公司厂区内部。乙方按时完成甲方所安排的所有装卸包装任务,乙方有权自行组织装卸、包装人员,但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装卸人员有责任维护好自身的人身安全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果乙方认为甲方的工作安排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乙方有权拒绝。
4.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称其亲属王守民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刘振国组织到绿洲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由刘振国发放劳动报酬,刘振国履行的是阿香家政的职务行为,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在与刘振国的录音中,刘振国称其几天一结账,王守民前五天的帐是在他那里结的,自己每天跑客户找活,王总的厂子他包下来,工人不管住。与王建琦的录音中,王建琦称与阿香家政有合同,与刘振国签的,王守民不是他的职工,是外包给别人干,刘振国应该负责工人所有的事。
5.王守民于2017年10月25日上午7时左右,到工作地点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下午18时左右情况加重,120急救车来了后医生称王守民已经没有气了,后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
6.许某系死者王守民配偶,王正锋系死者王守民父亲,李秀云系死者王守民母亲,王慧系死者王守民长女,王某1系死者王守民二女,王某2系死者王守民长子。
7.2017年10月27日,胶州市阜安派出所向张美焕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张美焕称其与王守民是朋友关系,王守民是在阿香家政做装卸工。2017年10月25日早上大约6时,王守民去上班,上午大约11时30分,王守民给张美焕打电话称其不舒服已回去休息,张美焕回出租屋陪护王守民,王守民称其自己服药了,有头孢之类,之后就一直睡觉,大约18时,王守民开始呼吸困难,张美焕与其父轮流给王守民安抚,并打电话通知了120急救,急救车来了后医生称王守民已经没有气了,急救车将王守民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急救中心,张美焕在等待王守民家属到来后就离开了。
2017年10月27日,胶州市阜安派出所向张怀喜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怀喜称2017年10月25日早上,王守民骑车载着其去上班,将张怀喜送至上班地点之后就自行上班去了。当日下午17时30份左右,张怀喜回到出租屋,18时左右张怀喜的女儿张美焕喊其进屋帮助王守民,当时王守民呼吸困难,张美焕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了后称王守民已经没有气了,急救车将王守民拉至医院抢救。
2017年10月29日,胶州市阜安派出所向左效全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左效全称其与王守民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其与王守民及其他工人都在胶州市大沽河工业园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门口卸货,装卸过程中王守民称他不舒服,左效全跟其说不舒服就回去休息,王守民回去后,左效全分别于9时19分、13时42分、17时34分给王守民打电话询问其情况,均被告知没有事且第二天可以去上班,但是第二天王守民没有来上班,后来才听说王守民已经死了。
2017年10月29日,胶州市阜安派出所向董昌洛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昌洛称其与王守民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其与王守民及其他工人都在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当时王守民在车间外边往托盘上摆货,董昌洛称其在车间里工作完出来没有看到王守民,问其他人称王守民不舒服回去休息了,王守民大约干了20分钟。后来才听说王守民已经死了。
8.第三人阿香家政的业主是马喜香,马喜香与第三人刘振国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
9.2017年11月17,许某等六人以阿香家政、绿洲公司、王建琦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请求确认王守民与被申请人胶州市阿香家政服务部、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某等6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许某等6人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绿洲公司、王建琦、第三人阿香家政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许某等6人主张其亲属王守民与绿洲公司及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录音证据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录音中,并无绿洲公司的相关人员对王守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与王建琦的录音中,王建琦一直也声称将装卸的工作外包,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未确认与绿洲公司及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许某等6人自认系刘振国介绍其亲属王守民从事装卸工作,由刘振国发放劳动报酬;再者,王守民的工作地点虽为绿洲公司的注册地,但从绿洲公司及王建琦提交的两份协议中可以看出,绿洲公司已将厂房、车间、冷库及设备租赁给王建琦进行生产经营,且王建琦将装卸工作外包给刘振国,许某等6人提交的与刘振国的录音中刘振国也称是承包了装卸的工作,与王建琦的录音中,王建琦称与阿香家政有合同,与刘振国签的,王守民不是他的职工,刘振国应该负责工人所有的事。因此,许某等6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守民与绿洲公司及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许某等6人主张的王守民与青岛北方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建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等6人应当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许某、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7年10月25日王守民在绿洲公司场地内提供劳动,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起诉要求确认王守民与绿洲公司、王建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不能提交王守民与绿洲公司、王建琦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绿洲公司、王建琦亦否认与王守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绿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租赁协议书证明,王守民提供劳动的冷库已经在2016年8月28日租赁给王建琦使用,王建琦在诉讼中亦认可该事实,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否认绿洲公司将冷库租赁给王建琦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绿洲公司、王建琦之间的租赁协议书申请鉴定,故应当认可绿洲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认定王守民提供劳动的场所由王建琦租赁使用。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提交的录音中,王建琦主张其将装卸外包,刘振国在谈话录音中也称是承包了装卸工作,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董昌洛、左效全接受询问时回答老王(王守民)在厂子干“忙工”,张美奂接受询问时回答王守民在阿香家政做装卸工人。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守民与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建琦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要求确认王守民与绿洲公司、王建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秋霞、王慧、王某1、王某2、王正锋、李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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