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80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于洪剑,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2016年12月10日因酒后驾车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洪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柳忠晓
书 记 员 姜博文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1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于洪剑醉酒后驾驶鲁UXXXX号小客车(被查时悬挂鲁B347GX临牌),沿城阳区雪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女姑村小区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洪剑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于洪剑于2019年11月2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洪剑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