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015号
原告:张暖,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锋(系张暖的丈夫),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郝承润,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暖诉被告郝承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锋、被告郝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送修交通费损失共计10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郝承润驾驶鲁U×××××轿车沿敦化路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道路行驶时倒车,撞到原告张暖驾驶的鲁B×××××轿车,被告下车便承认自己全责,后经保险公司进行现场鉴定,认定其全责,签订了事故号为193702-17927的服务协议,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交警也进行了现场确认,文书编号为370203420198013844,确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表示由保险公司按所买保险承担,但是对因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送修车辆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愿承担。对此原告提出,可以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送交4S店,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原告只得请假送修车辆,并且4S店距离原告单位和居住地距离很远,由此产生了送车返回以及修好提车的101元的交通费。本事故被告为全责,原告认为因修车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
郝承润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是全责,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的母亲王凌燕。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仅了交强险,但没有投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修车费用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被告自己还承担了一部分修车费用,大约是13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送修交通费不予理赔,所以被告认为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完全可以由4S店来取车、送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郝承润驾驶鲁U×××××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5号-乙与原告张暖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承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暖无责任。
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花费3290元,其中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剩余的1290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仅投保交强险。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母亲王凌燕名下,但购买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
事发当天,原告的丈夫将事故车辆送至维修地点后,乘出租车返回工作单位花费8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的丈夫乘出租车至维修地点提车花费21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U×××××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已全部理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车辆维修事宜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承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暖财产损失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承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