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远,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国,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一路2-6号联体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雨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远、上诉人张立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文远、上诉人张立国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77797元的货款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案件错判,请二审予以纠正。
一、上诉人已经结算了部分酒款,共计31384元,但一审判决却并未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上诉人所欠酒款并非77797元。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虽然实际到货的葡萄酒37936元,白酒等其他货品29559元,即墨老酒816元,竹叶青青光瓶.古井大曲486元,古井贡酒9000元,以上共计77797元。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并与古井贡酒供应商、汾酒供应商达成一致,由上诉人与古井贡酒供应商、汾酒供应商单独结算。后上诉人与古井贡酒供应商、汾酒供应商进行结算,其中汾酒15904元、古井贡酒15480元,共计31384元。该31384元上诉人已经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欠的77797元货款不属实,应当减去上诉人直接与供应商已经结算的31384元,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仅为46413元。
二、上诉人虽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6413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兑现关于产品价格返点政策、装修费用返还等合作事宜的承诺,私自中断代理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开展具体经营业务,给上诉人造成约879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46413元货款。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下级代理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代理经营甘肃紫轩葡萄酒全系列产品,合作经营白酒及即墨老酒等非葡萄酒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约定时被上诉人承诺共享产品价格返点政策、承担15000元装修费用(以甘肃紫轩葡萄酒公司全系列产品形式返还)以及白酒等其他酒水产品由双方共同合作拼量向厂家进货。但被上诉人私自中断代理关系,也并未兑现关于产品价格返点政策、装修费用返还等合作事宜的承诺,造成上诉人无法开展具体经营业务。为此,上诉人的门店装修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花费的室内外装修共计57900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私自中断代理关系,还产生的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万元。以上共计产生87900元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拒绝给上诉人一个说法。因此,即便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6413元,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远超该46413元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46413元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错判,请贵院撤销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77797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797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红柔、黄柔、蓝淡雅、铁盒各一箱)或参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2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葡萄酒、白酒、即墨老酒等。2019年4月26日、27日,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酒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张立国予以接收并签字确认。其中葡萄酒类价格为37936元,即墨老酒价格为816元,白酒类价格为39045元(未含四箱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价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酒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紫绣丝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7份,证明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向两被告发货情况。
张立国、张文远对该7份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一份发货单中载明的价值9000元的古8白酒5箱提出异议,认为该批酒是厂家直接送的货,只是在原告处走的账,该笔酒款被告已经跟厂家结算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该证明了泸州老窖头曲53度黄柔、红柔、蓝淡雅、铁盒的批发及零售价格。青岛紫绣丝路公司主张其在诉讼请求中对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价格是按照证明中批发价格计算的。
张立国、张文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对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的批发价格为2706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返还该白酒。
张立国、张文远主张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强行拉走了部分酒,并与厂家直接进行了结算,对此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否认,张立国、张文远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紫绣丝路公司与张立国、张文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立国、张文远购买青岛紫绣丝路公司酒,应当及时向青岛紫绣丝路公司给付货款。现青岛紫绣丝路公司要求张立国、张文远给付货款,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紫绣丝路公司要求张立国、张文远返还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红柔、黄柔、蓝淡雅、铁盒各一箱),如返还不能按照2706元支付货款,张立国、张文远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张立国、张文远主张已经与厂家结算,并且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已经拉走部分酒,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立国、张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797元;二、张立国、张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红柔、黄柔、蓝淡雅、铁盒各一箱),如不能返还则给付青岛紫绣丝路商贸有限公司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张立国、张文远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酒类业务无异议,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有争议。青岛紫绣丝路公司提交了7份发货单,证明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向两上诉人发货情况。张立国、张文远对该7份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一份发货单中载明的价值9000元的古8白酒5箱提出异议,认为该批酒是厂家直接送的货,只是在原告处走的账,该笔酒款上诉人已经跟厂家结算完毕,原告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张立国、张文远主张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强行拉走了部分酒,并与厂家直接进行了结算,对此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否认,张立国、张文远未提交有效证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立国、张文远购买青岛紫绣丝路公司酒,应当及时向青岛紫绣丝路公司给付货款。张立国、张文远主张已经与厂家结算,并且青岛紫绣丝路公司已经拉走部分酒,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立国、张文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张立国、张文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