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麒麟,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女,X。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涵,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文,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麒麟、上诉人陈颖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麒麟和上诉人陈颖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涵、被上诉人王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麒麟、陈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而非根据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陈颖与被上诉人的配偶系亲姊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配偶间关系融洽,没有丝毫防备心理。被上诉人携带未经双方协商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找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信任,在未了解《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向法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国文并非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2005年3月,上诉人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辞职,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创业。2005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先后承揽了冷湖滨地钾肥公司、格尔木庆丰钾肥公司等公司数千万元的工程,上诉人的事业步入正轨。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青海事业蒸蒸日上,要求上诉人为其介绍业务。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系姻亲关系,愿意为其提供相应帮助。上诉人将其关系、人脉、客户等介绍给被上诉人。其后,被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义与客户接触、洽谈,从未以微成公司的员工身份与相关人员进行磋商。后因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遭致合作方的一致反对,合作方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欲报案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知道实情后与合作方协商如何处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引荐下与合作方开展业务,合作方给出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必须保证被上诉人退出合作市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同时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划清界限,不再让被上诉人涉足合作市场。为防止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自愿代替被上诉人偿还了诈骗财产,被上诉人最终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微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一切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高管,在长达5年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没有一笔工资发放凭证,没有一笔投保记录,也没有任何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更加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要求。3.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载明“微成公司于2005年雇佣被上诉人为乙方高层管理人员”,如果以此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如何在微成公司尚未成立,提前两年的时间成为微成公司员工的?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可以明确得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根本不是劳动关系,该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依据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协议认定微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被上诉人王国文作为一个买断工龄的普通工人,不具备任何专业知识和技能,也不具备管理能力。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以百万年薪雇佣其作为微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上诉人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事实,但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而不考虑客观事实及签订协议背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草率地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微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薪金、离职后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15.4万元依然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明确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及社保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300万元劳动报酬有效,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后,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15.4万元。因被上诉人明知社会保险并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该部分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当庭均自认其社会保险费用合计4万元即每年8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尝试对一审判决进行分析,“300万元由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及社会保险四部分构成,社会保险不属于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故意陈述其社保费用为4万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又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为一揽子协议,其他三项费用无法进行细分,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不需要进行区分,按照被上诉人所述进行认定。”上诉人对此裁判逻辑提出异议,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一揽子协议,无法区分各项的具体数额,如何能明晰应当扣除的社保费用为4万元而非其他数额。竞业限制补偿费和保密费均与工资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其薪金,竞业限制补偿费和保密费的具体金额直接导致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数额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因被上诉人无法明确各部分具体数额,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应当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其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也应当以每年8000元社保费用为依据。且案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定的300万元是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10年的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及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上诉人不仅不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还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诉请与法律相佐,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源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因为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只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就必须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无偿的,是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因为履行保密义务而要求额外报酬。用人单位即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没有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综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法明确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社保费具体数额及上诉人对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及社保费均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薪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社保费用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后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在外有多笔欠款未能清偿。被上诉人多次恳请上诉人替其偿还债务,上诉人最终同意其请求。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偿还万全财工资30000元,后又代替其偿还粟立民五金款91000元及张建虎电脑耗材36220元。上述157220元代偿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四、再退一步,即使认定微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微成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一万元为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予以清算或进行了法定清算的相关证据”但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对公司的清算事宜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过错。即使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微成公司合法清算,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微成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为限,要求答辩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国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国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薪金、离职后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95.4万元(30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6.6万元和44万元,以及4万元的社保费用)。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履行期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0800元(自2014年6月30日届满,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195.4万元×5%×4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麒麟,股东是陈麒麟、陈颖,陈麒麟与陈颖系夫妻关系,王国文的妻子陈杰与陈颖系亲姐妹关系。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注销,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2011年6月7日-2017年12月11日陈麒麟向原告之妻陈杰转账43万元,2012年11月16日陈麒麟给付王国文现金1万元,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给付56.6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给黄云飞、樊海文80万元。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注销。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自2011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6笔共计44万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56.6万元,本案第二次开庭前黄云飞、樊海文打电话给原告称原告欠付二人的借款,已经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给黄云飞60万元、樊海文20元,以上所有款项均应从总款项300万元中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已经支付的56.6万元及支付给黄云飞、樊海文的80万元无异议,对44万元的明细庭后3日内落实,书面提交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王国文2018年4月9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薪金、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及折合社保款共计229.4万元。二、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7915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王国文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王国文300万元,其中包含薪金、离职后保密、竞业限制补偿费及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之前支付给原告56.6万元,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26笔共计44万元,4万元保险费及被告替原告支付给黄云飞、樊海文的80万元应扣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5.4万元。本案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分多笔支付给原告款项,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2万元是最后一笔,是诉讼时效的中断,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作为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股东未提交公司与原告间的纠纷予以清算或进行了法定清算的相关证据,既予2018年11月6日作为股东予以注销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麒麟、陈颖应当支付原告王国文薪金、离职后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15.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履行期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0800元,因为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陈麒麟、陈颖支付原告王国文薪金、离职后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15.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麒麟、陈颖负担。
二审上诉人陈麒麟、陈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力达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表7页及收条。证明事项: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王国文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上诉人陈麒麟、陈颖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且按照《劳动关系解决协议》第八条"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及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王国文)违反本条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论造成的后果如何,乙方除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抵销被上诉人王国文的劳动报酬。";证据二,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及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项:证明王国文从粟立民处购买五金材料,共产生材料款91000元,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明王国文从张建虎处购买电脑及耗材,共计36220元,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上诉人陈麒麟代替被上诉人王国文偿还12722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国文质证称:证据一,签署时间是2010年4月2日,王国文与微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2010年11月1日,该协议签订时间位于该协议签订之后,并不存在侵犯微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王国文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且收条签字并非王国文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调解书均称因陈麒麟欠王国文钱,所以判令王国文的债务转移给陈麒麟,但本案王国文并未出庭,其属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但本案并未通知王国文出庭,对于该两份调解书与王国文无关,不能对王国文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王国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6日陈麒麟到王国文家,与王国文、陈杰电话录音,证明陈麒麟与王国文签署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并且自愿给予王国文因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证据二,2015年11月8日陈麒麟与王国文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陈麒麟通过陈杰银行帐户向王国文还款的事实。证据三,王国文在青海省微成公司工作照片3份,证明王国文为其担任高管全面负责微成公司的工作。(当庭手机播放录音)
上诉人陈麒麟、陈颖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2010年11月1日王国文与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自己在“没有丝毫防备心理”“未了解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否认王国文与青岛微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基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陈麒麟、陈颖支付王国文薪金、离职后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15.4万元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麒麟、上诉人陈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