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杭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季明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菜园村综合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宁,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成元天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杭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季明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杭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翟留锋,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鹏、青岛方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成元天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元天业公司)、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亘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方瑞公司向张鹏支付工资93247.6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鹏、方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张鹏销售的都是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不是方瑞公司的员工,但第三人都与方瑞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所有的费用工资提成都由方瑞公司承担,因此,拖欠张鹏的工资及提成款应由方瑞公司承担。其次,宸元公司与张鹏的劳动合同仅仅约定了工资,并没有任何的销售提成约定,销售提成的约定仅仅是在原审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与方瑞公司关于开元御景住宅楼的相关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在原审第三人天业亘源公司与方瑞公司关于状元府邸住宅楼的相关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张鹏的提成问题,张鹏要求支付状元府邸项目的销售提成于法无据,因此,宸元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提成佣金。最后,在销售过程中,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曾按月支付给张鹏工资及提成,也证明了工资及提成全部由方瑞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宸元公司与张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鹏实则被派遣到方瑞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第三人与方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张鹏的工资全部由方瑞公司发放。并且,现在张鹏与宸元公司的销售合同结算已经完毕,其支付责任应有宸元公司转移到方瑞公司。
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瑞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亦为提交书面意见。
张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宸元公司、方瑞公司支付工资93247.65元。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张鹏原在宸元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宸元公司给张鹏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宸元公司自2015年11月始安排张鹏先后到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开发的开元御景小区、第三人天业亘源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小区销售住宅楼,张鹏于2017年9月离职。宸元公司欠张鹏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及销售提成93247.65元至今未付。
2015年11月15日,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甲方)与方瑞公司(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开元御景住宅楼合同,合同第9.1条规定:“甲方现有6名置业顾问,其劳动关系仍在甲方,底薪及销售佣金均由乙方承担,其完成销售目标时佣金结算标准为合同额的千分之三。结算时间为甲方支付乙方佣金后,乙方在每月工资结算日时与工资同步发放”。2017年3月27日,经结算,双方就成元天业公司欠方瑞公司上述合同的销售佣金签订付款协议书,因成元天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方瑞公司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元天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元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状中称张鹏与孙梦梦、孙晓龙、孙瑛、陶新萍5人均是其派往方瑞公司的销售人员,该5人的销售佣金应当从方瑞公司主张的销售佣金中扣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2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成元天业公司未就方瑞公司欠其营销人员佣金的事实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与方瑞公司结算销售佣金、签订付款协议书时,没有将其营销人员的销售佣金予以扣除,故对成元天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述案件已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现尚未执结。
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天业亘源公司与方瑞公司签订代理销售状元府邸住宅楼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张鹏等5名宸元公司销售人员工资支付方面的约定。2017年3月27日,经结算,双方就天业亘源公司欠方瑞公司上述合同的销售佣金签订付款协议书,因天业亘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方瑞公司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业亘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业亘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状中称张鹏与孙梦梦、孙晓龙、孙瑛、陶新萍5人均是其派往方瑞公司的销售人员,该5人的销售佣金应当从方瑞公司主张的销售佣金中扣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天业亘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应从欠方瑞公司款项中扣除其营销人员佣金的抗辩意见,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方瑞公司之间对此有约定,故对天业亘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案件已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现尚未执结。
2017年11月15日,张鹏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宸元公司、方瑞公司支付佣金工资93247.65元。
张鹏在仲裁时除提供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宸元公司制定的《开元城营销部管理制度汇编》外,还提供了自己打印的未结工资明细表和销售楼盘时间、地点及业绩明细,张鹏在上述明细中陈述:其自2013年7月开始在开元城售楼处工作,负责平度开元城三大项目的销售。三大项目包括:开元盛景(宸元公司开发)、开元御景(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开发)、状元府邸(第三人天业亘源公司开发),宸元公司与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为关联企业。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其按照宸元公司的要求为成元天业开发的开元御景项目多层15个楼座370户及天业亘源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项目10个楼座200户进行了销售。宸元公司欠其开元盛景未结工资30740元、开元御景未结20%的工资11927.65元、状元府邸未结工资47589元、应结工资2991元,共93247.65元。张鹏在仲裁时还提供了其同事孙晓龙、孙梦梦2017年9月20日与宸元公司法务主管张延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在该录音中,孙晓龙、孙梦梦因为佣金问题申请仲裁后宸元公司通知他们不用上班了,两人联系张延军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张延军表示“佣金问题公司还没有想好,今天统计统计,签一下违约金协议,工作几年就给几年的补偿金,工资照发,之前领导批了的佣金和工资一起发,没批的单独列出来,我尽量给你们争取”。宸元公司、方瑞公司对张鹏提供的两份明细及录音证据均不认可。
2017年12月1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张鹏对宸元公司、方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鹏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宸元公司、方瑞公司未起诉。
在诉讼中,张鹏提供了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宸元公司、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网上查询的青岛亘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显示,宸元公司、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登记住所均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杭州路9号,宸元公司与成元天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季明来;天业亘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留峰是青岛亘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天业亘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青岛亘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000万元;宸元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天业亘源公司出资1600万元;成元天业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天业亘源公司出资1000万元。张鹏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宸元公司与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为关联企业。为查明案件事实,张鹏申请追加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宸元公司与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均认可三公司为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张鹏在宸元公司任营销部置业顾问,为宸元公司提供劳动,工资发放方式为底薪加销售佣金,宸元公司为张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张鹏提供的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宸元公司认可张鹏自2014年9月17日入职、2017年9月离职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张鹏与宸元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鹏提供的宸元公司、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亘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孙晓龙、孙梦梦与张延军的通话录音资料与宸元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方瑞公司提供的成元天业、天业亘源公司的上诉状、(2018)鲁02民终464、46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宸元公司与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均是青岛亘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地产公司,三公司为关联企业,宸元公司安排张鹏销售成元天业开发的开元御景住宅楼与天业亘源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住宅楼,宸元公司应当按照《开元城营销部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付给张鹏销售佣金。宸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向法院提供张鹏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张鹏经考核确认的销售佣金及已足额为张鹏发放工资及销售佣金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欠张鹏工资数额应以张鹏主张的为准,故张鹏要求宸元公司支付其工资93247.65元,法院予以支持。宸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其他公司追偿。
张鹏不是方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方瑞公司与第三人成元天业签订的代理销售开元御景住宅楼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张鹏等人的底薪及销售佣金由方瑞公司承担的约定,但约定的结算时间为“成元天业公司支付方瑞公司佣金后,方瑞公司在每月工资结算日时与工资同步发放”,而成元天业至今仍未付清方瑞公司的佣金,方瑞公司支付张鹏等人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张鹏要求方瑞公司支付其销售开元御景住宅楼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法院不予支持。方瑞公司与第三人天业亘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状元府邸住宅楼合同中没有关于张鹏等人工资应由方瑞公司发放的约定,张鹏要求方瑞公司支付其销售状元府邸住宅楼期间的工资及销售提成,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虽与宸元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与张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鹏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付款责任,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张鹏工资93247.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鹏对青岛方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鹏对第三人青岛成元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鹏对第三人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宸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宸元公司提交(2018)鲁0283执287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含张鹏在内的全部工资及提成支付给被上诉人方瑞公司。方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与宸元公司无关,该执行裁定与张鹏的工资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宸元公司与张鹏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鹏在按照宸元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后向其主张工资并无不当。宸元公司称根据成元天业公司、天业亘源公司与方瑞公司的约定,张鹏的劳动报酬应由方瑞公司支付,且方瑞公司的张晓玲曾按月支付张鹏工资及提成,但该约定并未经过张鹏本人同意,对张鹏不具有约束力。另,宸元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公司,亦未与方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主张张鹏系其派遣到方瑞公司提供劳动,应由方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宸元公司要求不支付张鹏工资或由方瑞公司支付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工资数额,宸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着劳动者张鹏相关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销售佣金发放情况,在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鹏的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