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6号一层三层。
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峰,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立鹏,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淑峰、原审被告张立鹏、原审被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0340.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4周岁,且属于城镇居民,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单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一审法院却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江淑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200772.9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张立鹏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仁和君西门北侧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的江淑峰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江淑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立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江淑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张立鹏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仁和君西门北侧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的江淑峰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江淑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立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江淑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创伤性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4290.31元。2019年2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为365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河南杨头村村民,该村庄是失地村庄,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恒超物业服务(青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700元。原告母亲周丕珍系1926年11月7日出生,现共有3个子女。再查,被告张立鹏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张立鹏是公司职工,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鹏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立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立鹏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张立鹏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参加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工作不能,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其实际收入1700元/月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伤情较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交通费,一审法院核定为5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2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误工费20680.9元(56.66元×36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577元【162614元(50817元×16年定残时未满65周岁×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3元(32890元×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78428.2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5590.31元(原告医疗费642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55590.31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7795.1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12837.9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068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102837.9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51418.9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214.11元(10000元+27795.16元+110000元+51418.9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214.1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江淑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户:62×××5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39元,由原告负担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139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淑峰二审提交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工作和误工证明,足以认定江淑峰事故发生之前系物业公司的职工,每月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江淑峰误工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江淑峰系恒超物业服务(青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700元,加之江淑峰二审提交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相佐证,足以认定江淑峰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江淑峰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56天,一审法院根据江淑峰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认定其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淑峰事故发生之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江淑峰事故发生之前在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的事实,其主张不赔偿江淑峰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