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37号40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仕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电力通讯线杆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湛,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家庄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电力通讯线杆厂(以下简称线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家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刘颖颖,被上诉人线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家庄居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及拆迁补偿款、欠款的工程施工量、工程造价及涉案金额无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写明,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拆迁费、欠款均无异议,该认定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拆迁费及欠款的数额,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就公章的名称是否是上诉人的前称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我方庭审时明确表述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应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佐证,而不能仅依据一份无法查清是否实际履行的对账单最终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在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拆迁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拆迁费仅依据王某证人证言(已于2016年退休)作为定案依据,确认上述工程款、欠款、拆迁费的存在,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拆迁费中不包含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款项,仅用王某证人证言(已于2016年退休)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已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23184.8元,支付拆迁费369854元,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王某证人证言(2016年退休),便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拆迁费不包含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拆迁费中太草率。另在被上诉人主张拆迁费的证明材料中并未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盖章材料的出具晚于上诉人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费主张不包含已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否实际存在及除《欠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797700元,仅提供《欠条》一份,欠条中并未明确借款事由、借款组成及支付方式,据被上诉人所述,该借款系上诉人为向社区发放福利包括拥军优属、五保户等各种费用所借。但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意见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凭证进行佐证其证据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及上诉人未认可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款896032元及自2004年11月3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拆迁补偿款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一九九九年青银高速公路线杆厂拆迁房屋平台拆迁费》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材料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条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4年11月3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拆迁补偿款、欠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某证人证言(2016年已退休)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线杆厂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款、拆迁补偿款及欠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上诉人无其他施工合同资料,已通过对涉案工程盖章确认,己确认工程量。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拆迁费、欠款及其数额列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正确无误。2004年11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侯家庄村委与线杆厂车队工程汇总表》,其性质是对相关系列工程的汇总后的工程款结算,且上诉人确认工程款共计5947002.06元。2004年5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就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结算价格为54849.36元。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的性质是工程结算文书。故《侯家庄村委与线杆厂车队工程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书》具有确认工程款的证据效力。而《一九九九年青银高速公路线杆厂房屋平台拆迁费》为上诉人确认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平台拆迁费896032元。2001年7月17日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797700元。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在提交《情况说明》时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上上诉人的印章真实,并称: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上诉人无其他施工合同资料,己通过对涉案工程盖章确认,己确认工程量。本案一审时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后落实相关情况后的最终陈述,已经否定了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和陈述。故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拆迁费及欠款及其数额列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证据一、二中工程款及拆迁费相应项目的付款。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提交的第一份付款明细所对应的付款凭证,是对被上诉人证据一、二中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但该所附凭证大量是支付给预制构件厂的,与被上诉人无关。2004年5月28日之前的凭证中所记载的支付内容并非是对证据一、二工程项目的付款。而2004年5月28日之后的4张付款凭证记载的都是其他支付项目和支付内容,也不是对证据一、二工程项目的付款。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青银高速拆迁补偿款及所附财务凭证,均非对被上诉人拆迁房屋平台拆迁费所列项目的付款,且其中有的凭证是区农办出具给上诉人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的付款。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全部付款凭证,一审时被上诉人己经发表详尽的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三、2001年7月17日欠条上所载的欠款7977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上诉人的印章真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在认定该欠款事实及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该欠款,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拆迁费,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负责人等主张支付,但上诉人一直以无资金为由拖延支付,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线杆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侯家庄居委会支付给线杆厂欠款7850703.4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侯家庄居委会承担。后线杆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变更为7695583.42元。
一审法院查明:1、2004年11月3日,侯家庄居委会(前身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侯家庄村委与线杆厂车队工程汇总表》,对线杆厂为侯家庄居委会施工办公楼主体前沟附属工程、大院地面、针布厂工程、西大井工程、灵堂工程等工程进行了费用结算,侯家庄居委会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47002.06元。
2、2004年5月28日,线杆厂、侯家庄居委会就线杆厂施工的侯家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4849.36元。
3、1999年因青银高诉公路拆迁,侯家庄居委会确认应支付线杆厂房屋平台拆迁费896032元。
4、2001年7月17日,侯家庄居委会出具欠条,确认欠线杆厂其他各款项797700元。
5、因线杆厂提供的上述前三项事实的证据材料中均有时任侯家庄居委会村主任王某的签字,线杆厂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王某认可上述三份材料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涉案款项均属实。且认可线杆厂每年都向侯家庄居委会主张上述债权的支付,但是侯家庄居委会一直称没有资金,承诺有钱时再支付。
线杆厂主张的款项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线杆厂、侯家庄居委会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线杆厂、侯家庄居委会对线杆厂主张的第1笔工程款中车队(原为青岛市崂山区李村储运车队,后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的权利义务均由线杆厂在本案中继受达成一致意见,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出具书面意见,同意上述处理方式。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侯家庄居委会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存在已付款及其数额问题:
侯家庄居委会提供侯家庄社区对线杆厂主张的各项款项的付款凭证一宗共97张,附明细三份,第一份是对线杆厂第1、第2笔工程款付款的明细;第二份是青银高速拆迁补偿款付款明细;第三份明细是借款,是对应线杆厂主张的第4笔款项,证明侯家庄居委会已支付线杆厂工程款2423184.8元、青银高速拆迁补偿款369854元、其他各项欠款623500元,应从线杆厂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线杆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付款明细所付凭证60份,该凭证中1992年7月1日的5万元,2001年12月12日的1200元,12月6日的600元,12月6日的758.1元,12月6日的2614.5元,都是支付给了预制构件厂,凭证上都是盖着预制构件厂的印章,因此与线杆厂无关。1996年4月18日运费482元,1998年11月28日的920元,1999年1月28日的2000元都是支付给了车队,与线杆厂无关。1997年3月21日的44300元,12月15日的2880元都是支付给了王立桂个人,没有支付给线杆厂,与线杆厂无关。
侯家庄居委会提交的第一份付款明细证据主要是证明线杆厂证据一、二的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但是线杆厂证据一的生成时间是2004年11月3日,证据二的生成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对于侯家庄居委会提交的该份日期之前的相关付款凭证线杆厂不予认可。该2004年5月28日之前的侯家庄居委会的付款凭证上述记载的内容均与线杆厂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关。2004年5月28日之后该明细中仅有四张付款凭证,一份是2006年3月30日的2万元,但是该凭证事由上明确记载的是审计学校工程,说明一栏中记载的是付工时费,线杆厂的证据一、二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和材料中均没有学校工程,说明该明细中付的不是线杆厂主张的款项。第二份是2006年2月18日的1600元,侯家庄居委会在明细中记载的用途是材料费,但收据上备注处载明是春节搭松门、挂灯笼,用汽车吊,说明该费用与证据一、二的工程内容不相符,是支付的其他费用。对于2005年7月21日的5万元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的是侯家庄村委园艺车间工程预付款,线杆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中所列工程项目没有包括园艺车间工程。第四份收款收据是2006年10月6日23万元,第一栏载明是村委大车间款,线杆厂的证据一工程中没有包括村委的大车间,证据二是老年活动中心,是2004年进行的工程预结算,说明是2004年建设的,因此该款项也不是对线杆厂证据一、二的付款。
对侯家庄居委会提交的第二份明细青银高速拆迁补偿款及其所附财务凭证:第一份凭证是2000年9月8日5万元的财务凭证,明确记载的是高速公路青苗补助,而线杆厂的证据三中并不包括青苗补助的款项,说明侯家庄居委会所付款项不包含在线杆厂提交的证据三中。而且该收据是李沧区农办出具给侯家庄居委会的,不能证明线杆厂收到了该款项。2000年10月14日的和10月25日的安置费收据也不包含在线杆厂所提交的证据三明细中,另外线杆厂提交的证据三是当时侯家庄居委会对拆迁房屋平台拆迁费的补偿款项的确认,侯家庄居委会提交的五笔支付凭证与该证据无关。对1999年7月27日的10万元项目名称是新线杆厂“培”款,不能证明是对证据三拆迁费的支付。1999年6月4日20万元,附注一栏标明的是线杆厂拆迁款,但是从侯家庄居委会支付款项来看,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未列在证据三明细中。侯家庄居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称证据三这些款项都是没有支付的款项。
在线杆厂提供的第一、二、三号证据中签字的时任侯家庄居委会村委会主任的王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当时村里没有钱,线杆厂和车队(王立桂)干企业有钱,所以就让他垫付,(王立桂)为村里垫了很多钱,陆陆续续给村里干过很多大大小小的工程,有一些后续可能付过款,但这四笔(本案所涉),我们出具的数额都是纯欠款。
侯家庄居委会提供的第三份明细中所列款项均系借款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无关,线杆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侯家庄居委会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因时间久远,线杆厂、侯家庄居委会均不能提供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拆迁安置相关文件。侯家庄居委会认可该社区于1998年就已收到土地管理部门拨付的青银高速拆迁款。关于线杆厂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即拆迁费的结算时间,线杆厂认为是2004年出具的,时间与汇总表时间差不多。侯家庄居委会主张该证据出具时间应为1999年前后。但双方对此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线杆厂要求侯家庄居委会以769558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向线杆厂支付利息。侯家庄居委会认为,线杆厂所主张的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未约定相关利息,所以线杆厂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多种法律关系,线杆厂、侯家庄居委会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案由以钱款数额较多的项目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时效问题,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线杆厂每年都向侯家庄居委会主张上述债权的支付,但是侯家庄居委会一直称没有资金,承诺有钱时再支付。则线杆厂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和重新计算的状态,线杆厂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线杆厂主张的欠款数额7695583.42元,侯家庄居委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侯家庄居委会主张的已付款情况,因侯家庄居委会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很多项目并未包含在线杆厂提供的前三号证据中,且根据王某的陈述,前三笔账目系纯欠款,对账明细中并未包含侯家庄居委会已付款,所以一审法院对2004年5月28日之前的付款不再进行审查。2004年5月28日之后的付款共四笔,分别是:1、2006年3月30日的2万元,凭证事由上记载的是审计学校工程;2、2006年2月18日的1600元,凭证中记载的用途是材料费,但收据上备注处载明是春节搭松门、挂灯笼,用汽车吊;3、2005年7月21日的5万元,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是侯家庄村委园艺车间工程预付款该费用;4、2006年10月6日23万元,费用名称是村委大车间款,上述四笔费用名称均未包含在线杆厂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工程项目内,即侯家庄居委会支付的非线杆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一审法院对此四笔款项不予确认。
线杆厂主张的工程款6001851.42(5947002.06+54849.36)元、拆迁补偿款896032元、各项欠款7977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侯家庄居委会主张付款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侯家庄居委会的意见不予采信。侯家庄居委会应支付线杆厂上述款项,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关于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线杆厂以双方就最后一项工程即线杆厂提供的证据一的结算之日200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应付款时间,侯家庄居委会认可上述补偿款已于1998年拨付到位,即使依侯家庄居委会主张的双方确认拆迁费的时间,也早于线杆厂主张的自2004年11月3日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对线杆厂的该笔款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线杆厂主张的第三项综合欠款的利息,因该欠款项目名称不明,且未注明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对线杆厂的该部分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线杆厂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起算。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侯家庄居委会支付线杆厂工程款6001851.42元。二、侯家庄居委会支付线杆厂拆迁补偿款896032元。上述两项合计6897883.42元,侯家庄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支付线杆厂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侯家庄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线杆厂欠款797700元,并支付线杆厂自2019年6月6日起始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5元(线杆厂已预交),减半收取33377.5元,线杆厂负担543元;侯家庄居委会负担32834.5元,侯家庄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线杆厂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汇总表、结算书、拆迁费、欠条等书面证据,其中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的签字,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已付款,在出具结算欠条等之前支付的款项亦经出具欠条时任村主任确认未包含在上述欠款证据中,在出具结算欠条等之后支付的几笔款项记载的付款用途均与上述欠款证据无关,一审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又否认上述欠款事实,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迁补偿款896032元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但其盖章签字出具了结算,且拆迁已经完成,欠付的拆迁费自出具结算后即应予支付。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该拆迁费结算的出具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系1999年前后出具,被上诉人认为是2004与汇总表差不多时间出具,不论按照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均早于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