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鸿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刑初4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市南区江西路45号“情趣用品店”个体业主,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6月因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实行独任审判,通过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费某购入有毒、有害食品后,在本市市南区江西路45号其经营的“情趣用品店”内销售。2019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王某某销售“增粗延时王”一盒。另外在其店内当场缴获“增粗延时王”一盒。被告人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王某某购买的“增粗延时王”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又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撤销缓刑,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因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有毒有害食品照片、微信支付记录、刑事判决书、见证人基本情况、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2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费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扣除。)
三、禁止被告人费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期限为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国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海雪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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