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6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俊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凝,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鄢立茂,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即墨区北关。
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鄢立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亮、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凝、原审第三人鄢立茂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祺公司和第三人鄢立茂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6日9时30分,鄢立茂在原告万祺公司印刷厂安装锅炉时受伤,经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2018年8月3日,第三人鄢立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鄢立茂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万祺公司、第三人鄢立茂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万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鄢立茂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6日9时30分,原审第三人鄢立茂在上诉人印刷厂按锅炉时受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印刷厂按锅炉时受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鄢立茂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鄢立茂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结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和上诉人公司会计与原审第三人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在上诉人处从事维修工作。以上证据并结合医院病历等材料,能够证明2018年1月6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印刷厂安装锅炉时不慎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提交一份说明,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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