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孙云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1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92号
原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57号。
负责人:杨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罗溪镇三房村委会仓下杨村5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云建,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孙云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C-20180203000547的《汽车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一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租金3688元计算,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的租金暂计14752元(4期))和逾期租金利息(以欠缴租金为基数的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8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总价20%的违约金29331.2元(车辆总价为146656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44083.2元(以上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至所有费用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30日签署编号为YC-20180203000547的《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其名下的2013款朗逸1.6LAT风尚版;车牌号:鲁B×××××;发动机号:BM8173;车架号为LSVNB4182H2080989的汽车(以下简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每月3日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3688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在约定的交租日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回应。截止2018年7月3日为止,被告已拖欠租金120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逾期3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赁车辆总价20%的违约金,收回租赁车辆并做残值处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收回车辆。车辆属于消耗物,会因磨损、交通事故等消耗贬值,所以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的租金损失共计125392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孙云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款凭证、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云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孙云建(乙方)签订编号为YC-20180203000547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鲁B×××××、车架号为LSVNB4182H2080989的2013款朗逸1.6LAT风尚版汽车一辆,保证金9388元、服务费4500元、月租金368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租赁期间,每月3日为当月租金支付日;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或与甲方合作的第三方从乙方指定银行卡扣除当月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赁车辆总价20%的违约金,收回租赁车辆并做残值处理,且租赁车辆内的任何财物,乙方一律视作放弃归甲方所有,甲方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乙方须向甲方补齐至足以清偿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乙方逾【3】天未付租金……”同日,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孙云建签订《车辆交接清单》,交接车辆基本信息为:车辆型号2013款朗逸汽车1.6LAT风尚版,车牌号为鲁B×××××、车架号为LSVNB4182H2080989,发动机号为BM8173,损坏描述栏记载为车辆完好无损。孙云建在取车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金晓杰在发车人员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孙云建于2018年2月3日支付了保证金9388元、运维费4500元、首月租金3688元,于2019年6月3日支付了2018年3月3日应收租金3688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租赁费。涉案租赁车辆现仍在孙云建处使用。
另查明,鲁B×××××号车辆于2018年1月1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于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
再查明,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更名为深圳市后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深圳市后河科技青岛分公司与孙云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深圳市后河科技青岛分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孙云建使用,孙云建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孙云建在支付了前两期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缴纳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即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租金共计125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后河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租金125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孙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晓
书 记 员  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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