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任某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青岛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涛,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亮,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滕晓雁,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喜,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的诉讼代理人焦培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毅、被告人任某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柳刚、被告人陈某亮及其辩护人滕晓雁、被告人高某喜及其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得知焦某欲贷款200万元开火锅店,遂预谋诈骗焦某钱财。赵某编造谎言告知焦某,北京一个借贷公司可以贷款200万元,但需要20万元的包装费。赵某随后联系被告人任某涛,任某涛又联系被告人高某喜,并通过高某喜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亮,该伙合谋预对焦某进行诈骗。2017年10月13日,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和焦某一同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0号汉庭酒店,赵某从焦某处索要焦某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信用卡,陈某亮负责用焦某的个人信息通过焦某手机网络贷款软件,进行贷款。后赵某采用手机转账的方法将其中2万元贷款转走,并支付给陈某亮6400元,支付给高某喜3000元,剩余钱款赵某、任某涛分赃。2017年10月15日,任某涛、高某喜、陈某亮、焦某又一起到了潍坊市西门汀酒店,陈某亮使用同样方法给焦某办理网络贷款,并将其中的39000元贷款转走、分赃。10月16日上午,继续由陈某亮进行操作,使用同样方法给焦某办理贷款及手机转款。同日下午,赵某谎称去北京继续办理贷款,高某喜驾车载赵某、任某涛、任某(另案处理)和焦某等人至北京,在车上赵某通过POS机将焦某卡内钱款转走。赵某等人发现不能继续贷款后,对焦某谎称另外20万元需两周后才能审批获取,后焦某发现被骗。焦某手机贷款共计230715.09元,被骗出账共计224510.7元。赵某、任某涛、高某喜、陈某亮将所骗赃款分赃、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诈骗数额中焦某2017年10月15日转给高某喜的11000元、10月16日转给高某喜的2600元、1200元,11月2日转给任某涛的16000元与被告人赵某无关,不应计入被告人赵某的诈骗数额;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涛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亮只是操作网贷,仅仅收取3万余元的手续费;2.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喜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2.在诈骗活动中不是主动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家属已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经民警微信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均系被抓获到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分别赔偿被害人14万元、4万元、4万元、1.9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焦某及被告人赵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经民警微信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高某喜,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该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焦某2017年10月15日、16日以及11月2日分别转给高某喜、任某涛的钱款与赵某无关,不应计入赵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等预谋诈骗被害人焦某钱款,并以贷款200万元需20万元包装费为由,通过使用焦某个人信息进行手机网络贷款的方式骗取焦某钱财,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的辩护人所提“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涛、陈某亮、高某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到了主要作用,非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陈某亮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亮只是负责操作网贷,仅仅收取3万余元手续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亮、赵某、任某涛、高某喜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预谋对被害人焦某进行诈骗,并由陈某亮通过操作网络贷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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