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1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5日凌晨,在青岛市黄岛区XX夜市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因赊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马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马某某系酒后自控力降低产生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5日凌晨,在青岛市黄岛区XX夜市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因赊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马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3月3日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某至长江路派出所进行审查,马某某于当日主动至长江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马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马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马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主观恶性较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人民陪审员  吕明遵
人民陪审员  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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