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318号
原告: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战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增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魏增功、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魏增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被告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魏增功驾驶鲁B×××××/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员宫垂江驾驶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增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鲁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魏增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系无效证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魏增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鲁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魏增功,本案事故属实,但从事故认定书及青岛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可看出,本次事故原告的鲁K×××××号牵引车受损,需要维修,而鲁K×××××号挂车未受损;根据青岛海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鲁K×××××号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9000元,被告魏增功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鲁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魏增功,车辆挂靠在我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6时10分许,魏增功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龙岗山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宫垂江驾驶鲁K×××××/鲁K×××××挂号车沿龙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魏增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鲁B×××××挂号车实际车主为魏增功,车辆挂靠在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
鲁K×××××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运输公司,该车经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6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鲁K×××××号牵引车损失为463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魏增功对鲁K×××××号牵引车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认定鲁K×××××号牵引车实际市场价值为19000元,被告魏增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魏增功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从业资格证一份,但自认是网上办理的,没有经过考试和培训。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魏增功没有从业资格证而商业三者险拒赔,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条款的字体相区别。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物流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魏增功驾车与原告驾驶员宫垂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增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魏增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魏增功自述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网上取得,没有经过培训和考试,这说明被告魏增功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该项约定的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条款的字体相区别,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加盖了被告物流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远远高于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应确认为1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魏增功赔偿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自主行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被告魏增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魏增功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魏增功赔偿原告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账号:81×××77;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魏增功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魏增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50元、150元(户名:威海市联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账号:81×××77;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被告青岛交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增功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