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376号
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6665245595。
法定代表人:杨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枫,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亮,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委会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1442627G。
法定代表人:郭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94.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400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份开始至2017年8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地板基材,货款累计总额为457010.9093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0094.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94.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盖章确认。
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经对账,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40094.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94.9元。现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400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40094.9元;
二、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以货款2400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被告青岛百瑞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