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得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7号12号楼2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菁,青岛得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彦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奥旭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曹大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得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湾酒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曹大江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宝湾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菁,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彦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张颖清,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收到第三人曹大江投诉称,原告得宝湾酒店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当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第三人投诉。2018年12月17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4日内办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逾期,原告未改正。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3日内报送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明细表,逾期不报将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有关规定或其他证据材料,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原告未报送上述材料,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的银行卡工资明细、经第三人核对确认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明细表核算补缴数额。2019年1月7日,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9〕11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3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应证据。2019年4月21日,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以上文书皆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系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得宝湾酒店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本单位职工曹大江的住房公积金,经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缴纳,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前,已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且告知原告享有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证据材料,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提出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签订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书和协议书,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系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该缴存事项进行约定,均不影响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认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得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得宝湾酒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否认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但本案原审第三人曹大江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不缴纳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为此与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申请书及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上述文件亦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申请书及协议书表明其真实意愿,其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离职后以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补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不当。二、上诉人公司已经将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工资报酬中,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已通过领取工资报酬获得了上诉人本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投诉后,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径行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9〕11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事实充分。2018年12月11日,原审第三人曹大江投诉上诉人得宝湾酒店公司未给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经查,上诉人得宝湾酒店公司与曹大江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为曹大江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上诉人未提交曹大江的工资明细,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曹大江在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补缴金额。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也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保障了其程序权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事实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为曹大江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上诉人与曹大江的约定而免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对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对该缴存事项进行约定均不影响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对上述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大江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其未为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合议庭将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受到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以上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曹大江系其单位职工无异议,但上诉人未按上述《条例》规定,履行为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缴存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能否对住房公积金自行约定免除单位缴存义务的问题,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的特点,住房公积金的设立也是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系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负有缴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免于缴存,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约定而自然免除。因此,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与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原审第三人有权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故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的问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据此,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对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额的确定,用人单位作为法定缴存主体以及工资支付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并对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在被诉行政处理程序中,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限期报送职工曹大江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明细,上诉人逾期未报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这种情形下,结合原审第三人认可的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来核定本案应缴存的公积金数额,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银行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以社保缴纳证明确定的缴费基数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怠于行使其举证、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第六条规定的“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以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为前提依据,在没有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工资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可以依职权根据其查明的职工工资情况进行核定。综上,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行政处理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得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