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阳与王子双、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073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731号

原告

原告:杜俊平,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古扎兰屯市繁荣西街21号。身份证号码:152103194909251221。

原告:王宇阳,男,200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古扎兰屯市理顺路69号。身份证号码:152103200407311210。

法定代理人:闫加芳,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宇阳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张清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华东设计院15号楼1单元6楼西户。身份证号码:37022419700619393X。

被告:王子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关王庙村21号。身份证号码:370224197306017612。

被告: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逯家屯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56930363W

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辛丙岗,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07559.22元,要求被告赔偿490767.7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1日22时许,**斯驾驶鲁B1F5B0号小型轿车载王宝权沿即墨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北侧路段处时,与张清玉驾驶鲁BS5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Y11挂号重型廂式半挂车顺向停放在路东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斯、王宝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清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宝权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王子双辩称,张清玉驾驶鲁BS5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Y11挂号重型廂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子双,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清玉、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张清玉驾驶鲁BS5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Y11挂号重型廂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在确认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张清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2时许,**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1F5B0号小型轿车载王宝权沿即墨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北侧路段处时,与张清玉驾驶鲁BS5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Y11挂号重型廂式半挂车顺向停放在路东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斯、王宝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张清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清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宝权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斯系1982年1月10日出生,系内蒙古自治区古扎兰屯市城镇居民。**斯母亲杜俊平系1949年9月25日出生,是非农业户籍,共有3个子女。**斯儿子王宇阳系2004年7月31日出生,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王宇阳母亲闫加芳在本次事故前与**斯已离婚。

再查,被告张清玉驾驶鲁BS50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BY11挂号重型廂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子双,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大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双给付原告款10000元。

**斯与被告张清玉驾驶被告王子双所有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斯死亡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清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张清玉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斯系城镇居民,在青岛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丧葬费34395.5元(68791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27.05元(188.45元×3人×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斯母亲杜俊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但未提交杜俊平有无收入来源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斯儿子王宇阳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按照20年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均属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费1500元,尽管未提交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但显然属于实际花销的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4395.5元、被扶养人王宇阳生活费328900元(32890元×20年÷2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27.05元,合计1385462.55元。

上述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50000元(余额另案处理),余款1335462.55元,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400638.77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638.77元(50000元+400638.7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双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638.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440638.77元。支付给被告王子双款10000元,并直接支付到王子双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子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营房分理处;账户:622848024609653326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8662元减半收取43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77元,由原告负担35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97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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