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0118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118号

原告

原告:张明寿,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麻戈庄村20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11231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纪显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0828171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164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6月28日7时0分许,纪显华驾驶鲁B38MT3号小面包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明寿相撞,造成两车损、张明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纪显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寿无事故责任 。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纪显华辩称,纪显华驾驶鲁B38MT3号小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纪显华驾驶鲁B38MT3号小面包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纪显华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7时0分许,纪显华驾驶鲁B38MT3号小面包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明寿相撞,造成两车损、张明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纪显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寿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23.63元。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是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麻戈庄村村民。原告母亲刘芝兰系1932年11月21日出生,有五个子女。

再查,被告纪显华驾驶鲁B38MT3号小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裁

判

理

由

原告与纪显华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纪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纪显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纪显华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5.08元计算误工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05天,护理期限均为75天;原告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请求,符合其治疗及以后复查、鉴定等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23.63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9983.4元(95.08元×10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028.5元【41640元(20820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芝兰生活费1388.5元(13885元×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67515.53元。

上述数额中,原告医疗费用3223.63元;其他经济损失63991.9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983.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30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67615.53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15.53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明寿;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温泉支行;账户:90206054001010309257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1元,由原告负担4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75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