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923号
原告:崔荣花,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田社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金在渊,职务不详。
原告崔荣花与被告青岛大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裕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33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到被告大裕电子公司工作,2019年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乙方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达成协议,现尚欠3366.94元未付。原告为此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裕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崔荣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9年2月20日,因被告公司裁员,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补偿情况签署了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分三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3366.94元,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大裕电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大裕电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生产技师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均工资3366.94元,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处经济性裁员。
二、被告大裕电子公司(甲方)与原告崔荣花(乙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5年4月13日应聘进入大裕电子公司任生产技师工作,因甲方效益不佳,于2019年2月20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共计3366.94元(计算方法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个月)。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366.94元,自2019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三、乙方签领完全额经济补偿金以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三、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366.94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1890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经济补偿金3366.9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大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荣花经济补偿金336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大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