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刑初4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恒,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恒因网友倪志矾(女)借用其网游账号致游戏账号被封而对倪不满。2019年9月12日二人相约在本市太平路栈桥附近见面。被告人刘恒见倪某一再就账号被封推脱责任,遂以借用为名,携倪价值3600元的苹果手机从卫生间借机逃跑。后被查获。案发后赔偿损失3600元,取得倪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恒以上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说明,失主倪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证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其前科、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被告人刘恒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当庭表示认罪,经平度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对所在社区无重大恶劣影响,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刘学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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