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851号
原告: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1206户。
负责人:徐秋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汤福生,董事长。
原告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将其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交由被告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赔偿额的30%。原告依约完成代理任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3325588元。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理此案。因被告期望过高,调解未果。2018年5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2018年5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支付律师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徐秋波律师担任甲方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赔偿额的30%。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本审结案(裁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等任何一项完成均为结案)时终止。
2014年3月,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的徐秋波、杨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将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80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4397085元、安装设施费95000元、另行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418000元、地面施工费570132.5元、装修新厂房工程款120000元、四方机场改建工程费4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向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8万元;二、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向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修费187.83万元;三、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向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费用80.76万元;四、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向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39.95万元;五、评估费30000元,由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641元,由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负担30158元。一审判决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徐秋波、杨华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续代理上诉案件。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撤销授权委托书,解除了在上诉案件中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徐秋波、杨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2018年5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案件,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委托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经完成该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代理费。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向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825217.5元,一审得到支持的数额为3296400元,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无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获得赔偿额的30%,还是以标的额为基础按照一般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均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凡夫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