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98号
原告:李庆军,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云,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平,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
负责人:张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军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孟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军诉称,2018年03月29日19时30分许,魏波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客来黄埠超市处,与行人原告李庆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庆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庆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元、后续治疗费24600元(2400元/次×10.2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整容费2000元、护理费3877.48元、误工费7754.96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536.44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魏波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魏波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鲁B×××××号大客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大客车车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该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3654.6元,票据均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不包括该医疗费及护理费13654.6元,故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办理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险属实。该被告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原告主张的数额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29日19时30分许,魏波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客来黄埠超市处,与行人原告李庆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庆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82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庆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折、左膝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13日,原告李庆军出院,住院15天,原告李庆军支出医疗费24元,其他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李庆军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018年11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李庆军后续面部整复费用建议为1500-2000元。2.被鉴定人李庆军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24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原告李庆军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李庆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牙齿修复10.25次的后续治疗费24600元(2400元/次×10.25次)及面部整容费2000元。结合住院病案,原告李庆军主张需1人护理30天,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3877.48元(47176元/年÷365天×30天),并计算误工时间60天的误工费7754.96元(47176元/年÷365天×60天)。原告李庆军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李庆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波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魏波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鲁B×××××号大客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庆军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3654.6元,原告李庆军要求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2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魏波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魏波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鲁B×××××号大客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责任免赔率2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78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24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4次(每次使用年限4年)的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9600元(2400元/次×4次),以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整容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整容费1750元。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3877.48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60%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1696.21元(68791元/年×60%÷365天×15天)。原告按照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误工费7754.96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支持其30天的误工费,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910元(191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9600元、整容费1750元、鉴定费780元、护理费1696.21元、误工费19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410.2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9600元、整容费1750元,共计12874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74元(1287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99.2元(2874元×80%),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74.8元(2874元×20%)。原告的鉴定费780元、护理费1696.21元、误工费19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536.2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军经济损失14536.21元(直接支付李庆军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夏庄分理处62×××70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庆军支付保险理赔款2299.2元(直接支付李庆军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夏庄分理处62×××70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军经济损失574.8元(直接支付李庆军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夏庄分理处62×××70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庆军预交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李庆军承担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34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