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858号
原告:王连军,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晓光,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46号-6。
法定代表人:高克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军与被告曲晓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晓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8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曲晓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阿里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双元路“宏振加油站”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晓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999.2元,误工费18325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469.3元。原告王某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曲晓光未答辩。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晓光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手续完备有效情况下及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该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审核自费药后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曲晓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阿里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双元路“宏振加油站”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曲晓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08.1元。原告王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019年5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左内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告鉴定人王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38日。”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王某提交四方区好新帮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陪护协议1份、陪护证明1份、护工张则防身份证复印件1份、票据1张及护理人孙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共计44天的护理费8999.2元。原告王某提交桦川县悦来镇人民政府与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某土地2.25亩于2013年11月10日被政府建设用地征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王某之父母分别系王林(1950年12月3日生)、张淑凡(1947年12月2日生),王林与张淑凡育有3个子女,并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父亲32890元/年×12年×10%÷3人+母亲32890元/年×9年×10%÷3人)。原告王某提交青岛金凯信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载明其从事装车工作,月工资7200元,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105天的误工费18325元(63702元/年÷365天×105天)。原告王某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曲晓光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晓光为原告王某垫付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曲晓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曲晓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曲晓光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因至定残日其母亲年满71周岁,其父亲年满68周岁,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予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67元(母亲32890元/年×9年×10%÷3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1501元(101634元+9867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44天及误工时间10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8999.2元及误工费18325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5804.82元(68791元/年×70%÷365天×44天)、按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685元(1910元/月÷30天×10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1501元、护理费5804.82元、误工费6685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388.9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7108.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1501元、护理费5804.82元、误工费6685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280.8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80.82元(127280.8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280.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晓光为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军经济损失107108.1元(7108.1元+1100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连军支付保险理赔款17280.82元(其中由原告王连军领取15780.82元、被告曲晓光领取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曲晓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连军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连军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专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连军预交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王连军承担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