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明,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住青岛市即墨区。2019年6月1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辩护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常某明及其辩护人纪国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明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阳路路口南侧,与前方王某所驾鲁B×××××号小型轿车后尾相撞,致两车损、人无伤。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常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提交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常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因同一违法事实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予折抵。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自行政罚款中折抵人民币1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仲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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