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089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市中区,现住黄岛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4638.62元及后续利息(要求以32463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用款协议书》,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将25万元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原告称另支付给被告5万元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5万元。根据《用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利息2100元,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3105元,应当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100元/月计算,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105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共计96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