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修伦与逄坤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51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512号
原告:徐修伦。
被告:逄坤美。
原告徐修伦与被告逄坤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被告逄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修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4月12日承包了狗爪子林荒沟,合同期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继续延包。2018年、2019年春天,原告栽植的杨树多次遭到被告损坏死亡,原告多次报警,经警方确认两年共遭毁坏树木500棵,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逄坤美辩称,原告赖人,那块地被告1984年拾荒开始种的,不属于合同内,也不属于他们村,去年春天原告栽的树被告砍了,那块地一共120棵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逄坤美将徐修伦位于向荣村西南狗爪子林种的树苗砍伐,该树苗系徐修伦当年栽种。2018年春天,逄坤美亦将徐修伦上述位置的树苗砍伐。
1996年4月12日,徐修伦与辛店子村委会签订林场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辛店子村委会将坐落在狗爪林的林场350棵树承包给徐修伦,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系原告顶名被告家实际承包,被告认可2017年到期后已经将涉案承包物交给原告,但主张其砍的树位于东侧,不包括在承包合同内。经本院调查,辛店子村委会认可涉案承包地仍由徐修伦承包,主张被告砍树的位置在承包合同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海青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材料一宗。徐修伦在2018年6月8日的笔录中主张其种的150棵树被向荣村一个姓王的给砍了。逄坤美在2019年4月12日的笔录中主张其把王相玲家中的杨树苗挖断了,2018年其也破坏了王相玲家的杨树苗。王相玲在2019年4月11日的笔录中主张其家地里150棵树苗被王家祥的老婆(指逄坤美)砍了130多棵,2018年的150多棵也被她全部砍断。王相玲还主张2019年买树价格为4.3元每棵,共损失2100元左右;2018年春天买的150棵杨树为5元一棵,损失2300元。王相玲在2019年4月26日下午的笔录中主张其家位于狗爪子林的大约170棵树苗被逄坤美砍断了,共计损失850元。王相玲在2019年4月26日上午的笔录中主张其家位于狗爪子林的树苗2018年、2019年共被逄坤美砍断了500多棵,以每棵5元计算,损失大约2500元。王相玲系原告徐修伦的儿媳妇。
对于树苗的单价,徐修伦主张5-6元一棵,逄坤美主张好的树苗也就3.8元一棵。
对于逄坤美砍伐的次数,徐修伦主张逄坤美2018年、2019年多次砍伐其栽种的树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逄坤美认可2018年、2019年各砍其树苗一次。
对于树苗损失的数量,徐修伦主张多次一共500棵左右,逄坤美主张一次100多棵,共两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林场荒山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案外人证明等,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逄坤美已经认可了其于2018年、2019年两次砍伐了徐修伦家所种的树苗,且有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徐修伦造成的损失。对于被砍树苗的棵数,徐修伦主张逄坤美多次砍伐,共损失500棵左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逄坤美仅认可两次,本院认定逄坤美只砍伐两次;逄坤美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上能种150棵树苗,故本院认定树苗的棵数以300棵(150棵×2)为宜。对于树苗的单价,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4.5元/棵。徐修伦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认定逄坤美应赔偿徐修伦的损失数额应为1350元(300棵×4.5元/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坤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修伦损失人民币1350元。
二、驳回原告徐修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逄坤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蔡启全
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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