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超与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1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114号
原告:秦超,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305号-2。统一社会信息用代码:91370200706457635U。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以东308国道(城阳段)305-1。统一社会信息用代码:913702147439806525。
法定代表人:曾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90779384。
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朋,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超与被告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科技公司)、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于晓鹏,被告福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第三人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汽车保修义务,免费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架号为ZAMSP56E8E1125457的汽车更换发动机;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保修期间的交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从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处购得车架号为ZAMSP56E8E1125457的玛莎拉蒂汽车一辆,2016年9月28日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总价款为1162980元;2018年11月,该汽车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启动、行驶。因案涉汽车尚处于保修期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另查明,被告福日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福日科技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修涉案车辆,通过拆检发现,导致原告车辆故障的原因是原告在其他修理厂保养车辆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不合格,导致发动机受损。根据三包凭证第二页的其他条款第二条,“在本三包凭证规定的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经销商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不承担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三包责任:(5)因车主或者实际使用人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7)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修理、更换和退货保证(“三包”)凭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售后维修负责人邹春意的通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三包凭证;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员工邢灿灿与原告秦超微信聊天记录;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服务单》、《出库单》、《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原告秦超从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处购得车架号为ZAMSP56E8E1125457的玛莎拉蒂汽车一辆,2016年9月28日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总价款为1162980元;案涉汽车的保修期为3年,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10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7月8日,在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车辆更换的机油滤清器、机油、空气滤清器均由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
2018年11月,涉案玛莎拉蒂车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启动。原告至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处报修时,福日科技公司表示,涉案车辆因保养更换的机滤严重变形,导致机油无法过滤致使发动机损坏,需更换发动机。该损坏不属于三包范围,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福日科技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就如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原厂机油滤清器是否一致;2、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车发动机故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原厂机油滤清器不一致;2、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车发动机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8054元,并在鉴定过程中因拆检发生拆检费20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福日科技公司是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保修手册?被告福日科技公司是否向原告告知了保修手册的相关内容?2、原告在第三人处所更换的机滤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福日科技公司是否应免费为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员工邢灿灿与原告秦超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福日科技公司提出需要补办保修手册和三包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包凭证复印件中的客户联第二页,其上有“我确认:经销商已经全部解释了本三包凭证的条款,我理解并且签署接受该条款”的记载并有原告秦超的签名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福日科技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保修手册并向原告告知了保修手册及三包凭证的相关内容。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原厂机油滤清器不一致;2018年11月12日,玛莎拉蒂车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车发动机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第三人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所更换的机滤是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家用汽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涉案玛莎拉蒂车车辆保修手册第29-30页保修条件第4项“保修失效”部分中明确载明,“如果发生以下行为将废除保证条款:……b-车辆接受了来自官方销售网络之外不正确的工作或维修,这些独立的机修工可能使用了不符合玛莎拉蒂原厂配件的材料和/或未按照制造商提供的技术手册所属程序进行修理或维护工作;……f-在维修中未使用来自官方销售网络的玛莎拉蒂原厂配件或相同质量的配件……”,而玛莎拉蒂车在2018年11月12日报修时所使用的机油滤清器是第三人青岛海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8日为涉案车辆进行保养时所提供的,经鉴定,该机油滤清器与玛莎拉蒂原厂机油滤清器不一致且与涉案玛莎拉蒂车发动机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汽车保修义务,免费为车架号为ZAMSP56E8E1125457的玛莎拉蒂汽车更换发动机及补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福日科技公司主张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8054元及在鉴定过程中因拆检发生的拆检费20150元应由原告秦超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秦超未按车辆保修手册正确维护车辆是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家用汽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超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88054元、拆检费2015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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