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93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密齐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密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至十六个月,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为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吕某某将王某1手机摔碎,并用拳头、肘部击打王某1胸腹部,致王某1左侧第6、7、8前肋、右侧第7、8前肋骨折。经鉴定,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毁损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吕某某右耳鼓膜受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0日,吕某某家属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判前评估调查,结论是适合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吕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当日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才如实供述,且于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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