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XX号高某某经营的XX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为鲁X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王某某与高某某口头约定长期使用该车,月资金6000元,逢农历八月十五和过年结算租金。2017年10月19日,王某某在无力支付车辆租金的情况下,向庄某谎称鲁X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其干工程活顶账来的、无任何纠纷,并以该车做抵押向庄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人签订《借款协议》、《车辆转抵押协议书》,同时王某某向庄某出具证明一份,规定如果到期未赎车,庄某可以将该车变卖或转押。扣除利息后,王某某实际取得38000元。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赎车。2018年5月9日凌晨,在联系不到王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的情况下,车主高某某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同日9时庄某报案。案发前,王某某共支付高某某车辆租赁费1.5万元,归还庄某借款利息8000元。经物价鉴定,该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64000元。2018年12月1日,王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1月16日,王某某归还庄某三万元,庄某谅解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属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19年10月18日,胶州市司法局出具【2019】胶司评字第2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