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3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洁,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程洁之夫):吴梦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程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张镇麒以及被告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16592.0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程洁驾驶浙G×××××号车辆在香港中路南京路与案外人李珉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由被告程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车辆车主系李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李珉向原告处进行车损理赔,经勘察审核鲁B×××××车辆损失为16592.03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已于2019年7月13日支付该笔赔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鲁B×××××车辆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程洁辩称,事故发生实属;但鲁B×××××车辆受损程度很轻,拆件时,保险杠外部仅有划痕,内部损伤为旧伤绑绳,无需更换保险杠,只需要钣金喷漆即可,维修费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30日,被告程洁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香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中路南京路路口,与案外人李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程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辆车主李珉向原告索赔。原告认定该车扣残值后车损价值16592.03元,该车在青岛一修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6592.03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青岛一修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16592.03元。
李珉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程洁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程洁对原告认定的鲁B×××××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价值应为7000元左右,故申请对鲁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评字(2019)17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137元。被告程洁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如下异议,1.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是两个工作,首先是针对鲁B×××××车辆受损部分的零部件更换必要性的鉴定,其次是在零部件更换必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其中对受损车辆零部件更换必要性的鉴定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也超出了其鉴定资质。2.评估报告中出现的两次“价格评估基准日”不一致。3.鉴定人员并未现场查看鲁B×××××号车辆,也未核对受损部件,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补充提交一份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鲁B×××××车辆的后保险杠在碰撞后发生多处开裂和破损,无法修复。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鉴定机构向我院复函称:接到委托后联系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修复情况及更换配件进行现场查验,原告回复称鲁B×××××车辆无法查验,旧件已处理无法找到。在与审判庭沟通后确认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损失照片进行事故受损部件的核对及评估。根据照片核对,可确认的损失内容仅有驻车辅助传感器受碰撞损坏,其余部分均为碰撞导致的漆面损失、开裂及钣金部位的变形,原告异议书中所提出的后保险杠、后保险杠骨架等配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碰撞力度、高度及损失程度分析,非本次事故造成。基准日的问题系校印错误。我公司资质登记证书中包含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车辆及车损的价格评估,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仍有异议,认为其一直积极配合鉴定机构查验车辆。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是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专业问题所出具的意见,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价格评估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即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137元。
被告程洁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程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保险标的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保险标的理赔完毕后就享有对被告程洁的代位追偿权。关于鲁B×××××号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准,根据评估报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137元,故被告程洁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137元。关于鉴定费用3000元的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意见不一致所致,经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与被告程洁主张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7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程洁负担92元,余款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因被告已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慧慧
审判员 丁 卉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