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中、张某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663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中,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指控事实

2019年7月2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中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东向西行驶至重庆中路邢台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中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张某中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mg/100ml,系醉酒。张某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中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中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中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