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820号
原告:闫文国,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涛,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青,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仲号华,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梅,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仲号华之妻。
原告闫文国与被告于波涛、陈青、仲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被告于波涛、陈青、仲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波涛、陈青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仲号华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主张被告截至2019年7月,欠付原告本金2146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波涛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其中2017年6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仲号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写下借条。被告于波涛与被告陈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
根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出借方式:原告提交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2017年6月10日,陈青、于波涛从闫文国处借现金100000元,仲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7年10月10日,于波涛从闫文国处借现金40000元;2017年7月10日,于波涛从闫文国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还。被告陈青认为实际收款金额为1504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77800元。
二、还款情况:被告陈青称已经实际还款1778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原告在诉状中主张16万元,后在庭审中主张累计借给被告2304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收到150400元。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的为150400元,其余部分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1504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为8%至10%,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而是按照固定每月126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2017年8月之前按照每月1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7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已还款项,被告陈青主张已还1778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系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向陈青、于波涛出借150400元,被告陈青已经偿还177800元,被告偿还的超出部分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款项的系利息,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文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闫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