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钦、矫恒安等与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54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546号
原告:刘玉钦,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矫恒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9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537891300。
法定代表人:张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宽洪,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晓晨,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刘玉钦、原告矫恒安与被告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第三人孙宽洪、第三人唐晓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贾轶璇,被告晋能公司及第三人孙宽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晓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变更营业期限为长期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青岛田晓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孙田晓与任丽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为三年。2006年9月6日,被告将营业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2008年6月4日,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孙宽洪、唐晓晨通过受让孙田晓、任丽的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孙宽洪52%,唐晓晨48%。2010年11月15日,被告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两原告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增资后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已全部实缴出资,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原告刘玉钦18.75%、原告矫恒安18.75%、第三人孙宽洪32.5%、第三人唐晓晨30%。两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起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近期两原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2日伪造两原告的股东签名作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将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并以上述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两原告从未收到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也未进行表决,上述股东会会议上的签名均不是两原告本人所签署,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被告公司营业期限、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两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7.5%,在两原告未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就无法达到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未进行表决,且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未通知两原告,并伪造两原告的签名,剥夺了两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两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能公司辩称及第三人孙宽洪述称,两原告在2013年私自抽逃了公司3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带走了公司的大部分的业务,再无任何音信。公司于2018年被税务局罚款800多万。2013年两原告抽逃资金后,另行成立公司后就再没有进行过业务往来。关于决议效力,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唐晓晨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晋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晋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晋能公司原名称为青岛田晓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3日,由孙田晓和任丽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孙田晓出资30万元,任丽出资2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04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变更为至2006年9月30日。2008年11月9日,孙田晓将其名下260万元52%股权转让给孙宽洪,任丽将其名下240万元48%股权转让给唐晓晨。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晋能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两原告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成为被告晋能公司股东,增资后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权比例为原告刘玉钦18.75%、原告矫恒安18.75%、第三人孙宽洪32.5%、第三人唐晓晨30%。
2018年4月12日,晋能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孙宽洪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刘兆颜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并未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2.经营期限修改为长期。3.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决议下方显示有孙宽洪、唐晓晨、刘玉钦、矫恒安的签字。原告刘玉钦、矫恒安认为其签名系伪造的。第三人孙宽洪陈述是其一人代签的另外三个股东的名字,因找不到另外三个股东,没有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晋能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第三人孙宽洪一人虚构股东会议并伪造其他三名股东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且孙宽洪一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晋能公司2018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实际是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作出的,非另外三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晋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綦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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