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佳翔,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修义,男,X。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佳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盈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4日提起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盈秀公司提出过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自然也不存在盈秀公司拒绝其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明确拒绝过被上诉人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认定既存在逻辑错误,也明显违反了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方佳翔答辩称,盈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权利,盈秀公司口头承诺协调,但一直未予履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方佳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7.46元(按照房价款247806.7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商品房一处,房款247806.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1月5日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方佳翔未能到庭,亦未提供公证委托书。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2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方修义、于向军以方佳翔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自房屋交付后,在2016年5月12日到被告办公室索要违约金,当时被告的负责人不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时碰到给被告送货的邻居,从该邻居处得到被告负责人电话,给其打电话未接,2016年9月被告搬到新址后,原告前去索要违约金,被告闭门不见,2016年12月原告通过电视台记者给被告打电话,并告知了记者身份,被告的负责人拒不接见并让原告起诉。原告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与原告父母聊天时聊过索要违约金的事情,也见过原告父母到被告办公室索要违约金,证人未进入办公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被告搬到枣山路后,证人和原告父母同去索要过违约金,但是均未见到被告负责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证人的证词,被告认为从原告所述的四次索要违约金的过程可见,原告没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取得正面联系,没能表达自己的诉求,最后一次记者打电话,被告已明确表示让原告起诉,因此该四次主张均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可信,即使其陈述属实,证人也只是在被告办公室外面看到原告父母在被告办公室内,至于双方谈论内容证人并没有听到,因此证人的陈述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词,而且原告的父母曾就违约金问题主张过权利,根据被告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原告所述较为合乎常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310天,原告主张307天的违约金,未加重被告负担,按照房款247806.72元计算,307天的违约金应为7607.66元(247806.72元×0.0001×307天=7607.66),原告要求支付7607.46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佳翔支付违约金760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盈秀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却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同小区诸多业主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诸多业主对盈秀公司关于违约金答复暂缓处理陈述的一致性,业主到本小区内售楼处的便利性、随意性以及相对弱化的证据意识,以及其他业主相互佐证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其曾多次主张过违约金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常情,并无不当。综上,盈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