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4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徐江先,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江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江先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果园桥洞西约200米处,与顺行的赵某驾驶的鲁BJ211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致车损、徐江先伤。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徐江先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江先于2019年3月1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江先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江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