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631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57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63343Y。
负责人:杨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征,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翠玉,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乔帅训,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娜娜,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诉被告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洪征立即偿还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12.5元,罚息19023.75元,复利2396元(截至2019年9月6日)并承担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贾洪征支付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对贾洪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贾洪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同意向贾洪征发放人民币15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1.4%。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为贾洪征与原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按约向贾洪征发放了借款,贾洪征未按时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贾洪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贾洪征向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1.4%,合同期内,该利率不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2017年12月15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向贾洪征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1.4%。借款发放后,贾洪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6日,贾洪征尚欠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12.5元,罚息19023.75元,复利2396元。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委托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与贾洪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贾洪征发放了借款,贾洪征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要求贾洪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12.5元,罚息19023.75元,复利2396元(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贾洪征承担的费用,是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对贾洪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洪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12.5元,罚息19023.75元,复利2396元(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贾洪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对贾洪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洪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财产保全费1434元,合计5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贾洪征、王翠玉、乔帅训、孙娜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