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 |
被告:朱彬斌,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罗山164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万新阳光城3号楼201,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206290057。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到庭人员 |
张海芸 |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公开 |
|||||||||||
原告起 诉意见 |
诉 讼 请 求 |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4.6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20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62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8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4.6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20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以本金462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以本金18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
||||||||||||
事 实 理 由 |
原、被告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计54503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
|||||||||||||
被告答 辩意见 |
未作答辩 |
|||||||||||||
查明事实 |
框 架 事 实 |
1、原告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 2、原告与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提交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识别比,对通过活体检测,确保被告身份真实。 3、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由该公司根据原告发送的被告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与各大金融机构预留信息进行比对,确保借款人身份及预留信息真实。 4、原告委托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验证与被告签订的数据电文合同中被告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有效性,并确认数据电文合同签署后未被改动。 |
||||||||||||
签 约 情 况 |
序号 |
APP |
签约时间 |
借款金额 |
还款方式 |
还款日期 (放贷次月起) |
利率 |
|||||||
1 |
够花 |
2018.7.3 |
5462 |
按月还本付息(费) |
放款对应日 |
年利率14.4%,一次性手续费率3%(仅首期收取) |
||||||||
2 |
够花 |
2017.12.26 |
33000 |
按月还本付息(费) |
放款对应日 |
年利率18% |
||||||||
3 |
够花 |
2018.3.26 |
5500 |
按月还本付息(费) |
放款对应日 |
年利率14.4%一次性手续费率3%(仅首期收取) |
||||||||
4 |
够花 |
2018.5.29 |
5041 |
按月还本付息(费) |
放款对应日 |
年利率14.4%,一次性手续费率3%(仅首期收取) |
||||||||
5 |
够花 |
2018.4.29 |
5500 |
按月还本付息(费) |
放款对应日 |
年利率14.4%,一次性手续费率1.2%(仅首期收取) |
||||||||
违约责任 |
1、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
|||||||||||||
送达地址 |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万新阳光城3号楼201 |
|||||||||||||
履 约 情 况 |
序号 |
放贷日期 |
放贷金额 |
已还本息 |
尚欠本金 |
原告主张违 约起算日 |
计息方式 |
|||||||
1 |
2018.7.3 |
5462 |
0 |
5462 |
2018.8.4 |
年利率21.6% |
||||||||
2 |
2017.12.27 |
33000 |
18888.82(含本16500) |
16500 |
2018.8.28 |
年利率24% |
||||||||
3 |
2018.4.7 |
5500 |
2746.27(含本2291.65) |
3208.35 |
2018.10.8 |
年利率21.6% |
||||||||
4 |
2018.5.30 |
5041 |
633.82(含本420.08) |
4620.92 |
2018.7.31 |
年利率21.6% |
||||||||
5 |
2018.4.29 |
5500 |
3844.13(含本3666.66) |
1833.34 |
2018.7.31 |
年利率21.6% |
||||||||
合计尚欠本金(元) |
31624.61 |
|||||||||||||
在案证据 |
《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人脸识别照片、当事人陈述。 |
|||||||||||||
裁判理由 |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海尔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朱彬斌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朱彬斌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878.39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624.61元。另,对于2018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对于2017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对于2018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320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对于2018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462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对于2018年4月29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18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
|||||||||||||
判决结果 |
一、被告朱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24.61元; 二、被告朱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20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以本金645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
|||||||||||||
迟延履 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29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彬斌负担。被告朱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96元。 |
|||||||||||||
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审判组织 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法官助理 张 栋 书 记 员 黄 斌 |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