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5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现租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抓获并被送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发区南泥社区阳光烧烤店喝酒,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北泥社区其住处,放下车后,步行回到阳光烧烤店跟人打架被辛安派出所抓获,后因醉酒驾驶移交交警二中队,民警发现李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2mg/100mlo后民警带李某到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3、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乙醇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按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李某、马某、刘某、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案发事实;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有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