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70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7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0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204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大集路口处,与逢海东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G204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对孔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2mg/100ml。后经检测,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1,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孔某某到青岛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传唤讯问,当日9时许,孔某某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有故意伤害罪及危险驾驶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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