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宁,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屹,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海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萍、刘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宁及其辩护人张屹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海宁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曲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曲某对于海宁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海宁未经许可,欲进入青岛市市北区桦川路XX号青岛某小学内,被害人曲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于海宁将被害人曲某左耳部打伤,被害人曲某将被告人于海宁左眼部打伤。案发后,于海宁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海宁左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于海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于海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曲某首先动手击打被告人于海宁,导致其眼眶下壁骨折,存在重大过错。于海宁出于激愤进行反击才导致被害人受伤,其反击带有明显防卫性质。于海宁在对方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亦根据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讯问,构成自首。于海宁愿赔偿被害人曲某的经济损失。其无前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三个月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海宁未经许可进入某小学校园,在校门前警卫室担任安保管理工作的被害人曲某遂上前阻拦,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曲某将于海宁左眼部致伤,后于海宁在争执中又掌掴曲某左耳部,将曲某打伤。案发后,于海宁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左耳部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周围略充血,经伤后6周鼓膜有小缝隙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海宁左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于海宁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海宁的户籍信息。
(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从臧润栋处调取某小学大门附近监控录像1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下午,其和同事曲某在学校当班,其去卫生间回来时看见曲某和一名男青年在相互厮打,双手互相推打对方。曲某说男青年未经允许进入校园,其和曲某将男青年拦出校门,男青年回身抡起胳膊朝曲某左面部打了一拳,曲某坐在地上。后其报警。
证人袁某对被告人于海宁及被害人曲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9日,其到某小学南大门口等待接孩子,看见一名保安和一男的学生家长争吵。保安员用手掐住那名身穿红色马甲家长的脖子往校门口方向推,家长向里冲,另一个保安过来,两名保安一起用手往校门口推那名家长,在校门口,其看见学生家长用左手捂着左脸部、右手拿着眼镜、左面部流了点血,这时家长抡起胳膊朝和他争吵的第一个保安左面部打了一巴掌,保安倒地。
证人李某对被告人于海宁及被害人曲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53中小学部足球队的教练,其带着53中小学部足球队去市北区某小学参加比赛。由于足球队一名学生晚上还有其他课,这名学生家长决定16时30分过来接他走。当这名学生家长来到某小学进学校接孩子,保安不允许这名家长进入学校,两个人发生了口角引起了肢体冲突,具体的打架过程其不是很清楚。其出来了解情况时双方已经在学校大门口附近了,其看到这名家长坐在学校大门口附近的花坛边上,一只手捂着一只眼睛,被捂着眼睛附近有淤青。那名学校保安坐在大门口附近的台阶上,一只手捂着耳朵,具体伤情其不清楚。
(4)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职责是分管校园内安全和安保人员的管理。其所在学校设有南、北两个入校大门,每个校门口设有两名安保人员,他们平时主要负责校园门前车辆管理、出入人员身份信息验证、人员进出登记的管理和校园巡视等安全工作。如遇有家长要进入学校时,安保人员必须要向总务室或办公室请示,同意后登记家长信息后由校方相关人员带领家长或佩带入校证方可入校。
2018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安保员袁永亮给其打电话,其回学校发现安保员曲某被打伤,其没看见对方学生家长有什么伤情。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曲某在其公司担任保安已经十多年了,按照公司规定每3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曲某于2017年3月1日与公司续签合同,他是公司派遣到合作单位市北区某小学的九名保安中的一员。
3.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9日下午其当班,从下午2点左右开始,陆续有不少53中学生到其所在某小学进行足球训练。按照学校要求,学生家长一律不准进学校,这是所有家长都知道的。有一名男青年带着一名学生进学校,孩子进去后这名家长也跟着进去。其就告诫他说家长不能进,配合点。他说找教练,其说由其安保人员负责联系,他说不相信其。后他什么话也没有说,他右手拿着一个包,左手上前推其身体,其也上前用手推他胳膊,不让他进学校,他也用手推其,其二人就互相推打起来。其用手用力推男青年胸前、肩膀,他也用力用手推其。他用拿包的右手打其头部,其就用双手阻挡他的右手,他右手里的包也掉在地上了。他还用手掐其脖子,这时另一当班保安袁永亮也来了,其和袁永亮继续推男青年并拉着他的胳膊,把他带到学校大门口。袁永亮还将男青年掉了的包捡起还给了他。这时男青年突然用拳头重重打了其面部左侧靠左耳部位一拳,把其打晕了,其倒在了地上。后学校组织人员把其送到齐鲁医院治疗。之后其一直在家看病养伤。
其和对方这名家长互相推打时,当时就其和对方家长两个人。当时其和这名家长互相推打,快到学校大门口附近时,袁永亮来了,和其一起将这名家长带到学校大门口。当天没有其他人与这名家长发生冲突。当时双方推挡都很用力,其记忆中其用手推挡时碰到了男青年的面部,具体哪个位置其不清楚,但其没有用手打男青年面部。
其不知道这名家长左眼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只是和他互相推搡,没有动手打他眼部。其与他确实有肢体冲突,动作很快,但其确实没有用拳头打他左眼部。其不知道家长左眼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4.被告人于海宁的供述,供认了2018年11月9日下午,其送孩子到某小学踢球,其想进校园嘱咐孩子几句话,被保安曲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突然曲某用右手朝该左面部打了一拳。后又来了一名保安,两人一起将其推到门外,其指责曲某喝酒打人,曲某骂其,其用右手朝曲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曲某被打倒在地,双方被拉开。
5.鉴定意见
(1)青公北刑鉴伤字[2018]第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曲某的损伤程度。
(2)青公北刑鉴伤字[2018]第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海宁的损伤程度。
6.某小学大门附近监控录像证实,本案部分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宁在与被害人曲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于海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先动手打伤于海宁存在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曲某系校园安保人员,阻止校外人员无故进入校园是其工作职责,因此发生纠纷而引发的伤害行为,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于海宁在被曲某致伤后出于报复目的打伤曲某,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关于辩护人所提于海宁的伤害行为带有明显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于海宁构成自首、赔偿曲某经济损失、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经查,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免刑或管制刑。被告人于海宁在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