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富忠与何永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128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287号
原告:代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富忠与被告何永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何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工作,系同事关系。2017年至2018年,被告多次以“为毕业生安排工作”为由,累计收取原告现金340000元。但被告收取现金后并未履行为原告朋友子女安排工作的承诺,并拒绝返还已收取的费用。被告取得原告财产,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永海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被告从事的活动是介绍工作,而不是安排工作。最终能否实现目的,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招用标准。2、被告收取的为原告朋友子女介绍工作的费用不是34万元,而是26万元;3、被告并非未履行介绍工作的承诺,被告已经为实现该目的进行了大量的、必要的工作,是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孩子没去工作岗位,责任不在被告。二、若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应涉嫌刑事犯罪,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三、原告在为他人请托介绍工作岗位的活动中,也是受托人之一,不是款项的所有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向被告给付款项的目的是为“朋友子女安排工作”。事实上,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均系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委托原告为其亲属、朋友子女介绍工作,原告又找到被告。该款项的实际所有者并非原告,原告至今也未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案外人,故此,原告与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万元,市北法院以(2018)鲁0203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原告已经自认,被告是为了帮助其朋友子女介绍工作而收取的该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具备合法基础,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平衡调解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能成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缺少证据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原告不能因为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败诉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免除其举证不能而应承担的败诉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代富忠、被告何永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公安机关笔录、(2018)鲁0203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代富忠与被告何永海原系同事关系,原告称因知晓被告在人力资源方面有比较丰富的资源,可以为毕业生安排工作,即在2017年至2018年间给付被告现金340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朋友的子女安排工作。被告收取上述340000元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二份,载明:“收款.今收到代富忠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何永海.2017年9月4日.”;“收款.今收到代富忠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何永海.2018年1月6日.”。
被告何永海称,被告收到原告款项340000元,均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香港中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记载:被告就80000元也曾经给原告出具过收条,内容是“今收到代富忠8万元”,但原告并未出具该收款条,该8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所以该收款条已被被告撕毁,被告收取的尚未退还款项是260000元,现该款大部分已用于为原告朋友子女介绍工作的花费中。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按照不当得利案由处理,理由为,2017年至2018年被告以为毕业学生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40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介绍机构,被告并不具备这方面的资质、资格,因此双方的委托关系系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职业介绍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理由正当,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介绍机构。被告何永海未经批准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等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永海收取原告代富忠的款项,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关于被告何永海收取原告款项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何永海出具了总数为260000元的收条,对该26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收取的80000元未出具收条,亦未返还;但从被告何永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被告何永海对收取原告的80000元亦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将该8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将收条退还被告,被告已将该收条撕毁;被告的该陈述符合双方的通常做法,原告不能提交该80000元的收条,现要求被告返还3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260000元;被告关于“收取的尚未退还款项是260000元”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出具的收条主体均是原告,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向本庭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富忠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富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代富忠负担600元,由被告何永海负担2600元(原告代富忠已预交,被告何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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