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3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略涛,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李国东,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滕略涛、被告李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被告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略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略涛偿还借款本金7475.09元;2、判令被告滕略涛偿还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112.36元、罚息1317.67元,以及自2019年5月2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滕略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国东对被告滕略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滕略涛、李国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7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9日,诉请第二项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2.36元、罚息(含复利)1906.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滕略涛以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东辩称,借款我是2018年9月才知道逾期,银行让我联系滕略涛,但此时已经联系不上了,合同签名是我签的,对利息和罚息有异议,我一直不知道有这笔借款。
被告滕略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滕略涛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汽车,被告李国东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2015年2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滕略涛(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国东(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年利率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2015年3月18日,被告滕略涛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1000450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5年4月17日,被告滕略涛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滕略涛;利率(年)9.98%;收款人青岛海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放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到期日期2018年4月17日;用途购车。
四、原告向被告滕略涛发放贷款后,滕略涛未如约付息。截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5.09元、利息112.36元、罚息(含复利)190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滕略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滕略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滕略涛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国东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滕略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滕略涛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1000450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滕略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475.09元;
二、被告滕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112.36元、罚息1906.12元,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滕略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51000450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四、被告李国东对被告滕略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公告费750元,以上合计910元,由被告滕略涛、被告李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 坤
审判员 乔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