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友、杨文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3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友,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海,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住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平成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连友、上诉人杨文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友、杨文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1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转让方未取得权属证书、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的事实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四页中的法院认为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直接认定2018年5月2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1、该条仅规定转让方在起诉前取得出让土地权证书或有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并未明确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没有取得出让土地权证书或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时,就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任何条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断章取义,歪曲立法本意,任意扩大司法解释。进一步讲,2005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物权法》进一步弥补了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无论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以及颁布实施的时间的上,土地转让的合同效力,均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另外,很重要的是,根据1999年12月1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据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合同归合同,物权归物权,二者相分离。在本案中,双方在《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付完定金之日起生效。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按协议的约定分两期缴纳了首付款200万,并由被上诉人交付了本案的土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1、订立合同的能力,2、出于真实意思表示,3、互为有偿,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了关于物权的合同。因此,根据区分原则,应当认定本案中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200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依照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对于本案,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而被上诉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应是违约方,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即《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认定无效的判决。严重违反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3、关于物权效力。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物权效力是可以待定的。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及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注重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定的时间或期限(而不是仅仅限定在起诉前),责令转受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付款、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纳税等义务或征得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以最终促成合同交易的完成。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并在判决第十二页中陈述,“原告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厂房现在不能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涉及的车间、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未办理准建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明。”“被告称如被告需要办理土地手续,原告应积极配合,现在能办理,办理时间大约需要一年半”。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未调查涉案土地的性质,也未进一步落实向有批准权的政府能否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土地权属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以涉案标的没有在起诉前而获得权属证明等而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土地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显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返还200万元的转让款,而在判决的第三项中,一审法院却判决了该项内容。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上诉人对此要求发回重审。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符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促成合同交易的完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雷特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双方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1、雷特机械公司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张连友签订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且起诉前雷特机械公司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的解释,是司法解释,运用于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约定了合同有效情形,但从该条款立法目的出发,亦在阐明并且强调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上诉人一方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援引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作为其理论依据,明显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将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理应予以维持。2、双方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雷特机械公司与张连友私下签订协议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3、双方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中,雷特机械公司没有涉案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批建手续,是违章建筑,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雷特机械公司与张连友私下签订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张连友一审庭审提交证据已充分表明其自知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涉案房产系违章建筑,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性质无需进行调查,更无需向相关政府部门落实办理土地权属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连友一审庭审提交胶西镇政府和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雷特机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一份,根据三份协议内容,张连友自知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涉案房产系违章建筑,该事实一审法院无需进行调查。三、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在确认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判令雷特机械公司返还转让款200万元于法有据。四、本案是合同纠纷,非物权纠纷,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且张连友明知涉案土地、房产不是雷特机械公司所有,也不具备“善意”的条件。综上,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雷特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雷特机械公司与张连友、杨文海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张连友、杨文海返还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厂房及附属平房;3、判令张连友、杨文海拆除在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上修建的界墙及水泥地面并恢复原状;4、张连友、杨文海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与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出让位于胶西一期工业园内东至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北至园区六号路、西至园区路、南至青岛华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24.5亩土地。
2012年3月16日,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雷特机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位于胶西一期工业园内六号路西首东至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北至园区六号路、西至园区路、南至青岛华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约25亩土地及厂房、办公室、宿舍转让给雷特机械公司。协议中盖有胶西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杨文海签订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约定雷特机械公司将位于胶州市工业园内,雷特机械公司所有地块的西半部分北至园区六号路、西至园区路、南至青岛华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至雷特机械公司的10亩即6667平方米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厂房出售给张连友、杨文海,厂房及附属平房面积278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27日至2054年8月13日止。
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为320万元,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协议公证后支付150万元,尾款12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付清,直接支付至雷特机械公司的代表人个人农行卡中。
协议第四条(1)约定雷特机械公司收到张连友、杨文海的全部转让款后,三天内将全部资产移交给张连友、杨文海,如未能准时移交,须赔偿张连友、杨文海损失。(3)约定如张连友、杨文海需要办理土地手续,雷特机械公司应积极配合张连友、杨文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4)约定雷特机械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1日前,给张连友、杨文海建设好剩余的厂房,并保证本地块内所有厂房2年内不被拆除,如果被拆除,雷特机械公司承担张连友、杨文海所有损失。
协议第七条约定雷特机械公司保证张连友、杨文海购买的厂房均为政府认可的建设用地性质。
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违约金约定为100万元。
雷特机械公司在协议中盖章,雷特机械公司代表人张会强在协议中签字。张连友、杨文海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5月27日。
张会强系雷特机械公司的员工。
2018年7月21日,张连友、杨文海向雷特机械公司发出了催告函,内容为张连友、杨文海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要求雷特机械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前将双方约定的厂房(1820平方米)建好,逾期不能交付厂房,张连友、杨文海于2018年8月1日将拒绝付款,并要求雷特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限雷特机械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答复,逾期视为默认。
2018年5月28日,雷特机械公司代表人张会强向张连友、杨文海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在厂房协议中盖上胶西政府的公章,如违约,少交购房款5万元。
张连友、杨文海于2018年5月27日向雷特机械公司转账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向雷特机械公司转账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尾款120万元未支付到雷特机械公司代表人的卡号上。
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张连友、杨文海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时,张连友、杨文海称知道是建设用地,协议中也约定土地为政府认可建设用地,要求雷特机械公司出具涉及土地的相关合同,雷特机械公司保证在合同中加盖政府公章,没有要求雷特机械公司出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雷特机械公司可以协助办理,协议签订时没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雷特机械公司保证可以办理,雷特机械公司保证土地和厂房均有合法手续,并提供了建设的图纸、建设用地的勘测表。
雷特机械公司称至2018年8月1日本案涉及的厂房未建设施工完毕,因为是非法建筑,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继续建设。
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厂房现由张连友、杨文海管理使用。
雷特机械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厂房现在不能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涉案的车间、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未办理准建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张连友、杨文海称合同第四款第三条约定如张连友、杨文海需要办理土地手续,雷特机械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现在能办理,办理时间大约需要一年半,张连友、杨文海不清楚什么时间能取得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雷特机械公司、张连友、杨文海均确认涉案土地现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雷特机械公司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返还土地的范围是2018年5月27日协议中第一项中的土地,厂房是指该土地上的未施工完毕的钢结构和北边的厂房、附属平房,土地(10亩)、平房(100平方米)、厂房(厂房900平方米、未完工钢结构1780平方米)。张连友、杨文海称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因为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已交付完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雷特机械公司称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恢复原状的原始状态是界墙拆除,地面除自建的300平方米外恢复原来的未硬化状态。界墙是指东院和西院之间的界墙,水泥地面是指靠近两个车间门口的约300平方米地面是雷特机械公司自己修建,其他的为张连友、杨文海修建,中间位置靠西原来有一个约1000平方米、深5米的鱼塘被张连友、杨文海填平了,要求恢复原状,另外还破坏了20棵桃树(15年)、80棵板栗树(10年)、推倒北院墙建了一个大门,要求恢复原状。张连友、杨文海称本案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雷特机械公司应继续履行,对雷特机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张连友、杨文海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承担,雷特机械公司所主张的果树等非本案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雷特机械公司以上所述都是在5月27日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交付,并且在雷特机械公司诉状中有明确表述,已经在当日交付,现在看到土地升值,恶意要损毁该合同,严重违背合同法,张连友、杨文海所进行的厂房建设,是在雷特机械公司交付之后允许进行的相应建设。
地面除自建的300平方米外的水泥地面现在被拆除,为未硬化状态。
雷特机械公司、张连友、杨文海确认界墙是指东院和西院之间的界墙,水泥地面指的是靠近两个车间门口300平方米是雷特机械公司修建,其他的为张连友、杨文海修建。
庭审中张连友、杨文海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雷特机械公司、张连友、杨文海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杨文海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杨文海签订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内容是雷特机械公司将位于胶州市工业园内的厂房和土地转让给张连友、杨文海,但庭审中雷特机械公司、张连友、杨文海均称不能取得出让土地权属证明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杨文海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效。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连友、杨文海应当返还土地(10亩)、平房(100平方米)、厂房(厂房900平方米、未完工钢结构1780平方米),雷特机械公司应当返还张连友、杨文海转让款200万元。
但雷特机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张连友、杨文海返还土地和厂房。雷特机械公司是基于2012年3月16日与青岛长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本案涉及土地的占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在2012年3月16日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雷特机械公司有权占用本案涉及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雷特机械公司有权请求张连友、杨文海返还被占有的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厂房。
从雷特机械公司主张返还土地、厂房的功用和现状来看,界墙不影响使用,且雷特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始状态的情况,因此对雷特机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特机械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主张的恢复原状鱼塘、树木等未增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8年5月27日雷特机械公司和张连友、杨文海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效。二、张连友、杨文海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位于胶州市工业园内的土地(10亩)、平房(100平方米)、厂房(厂房900平方米、未完工钢结构1780平方米)返还雷特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接完毕。三、雷特机械公司返还张连友、杨文海转让款200万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雷特机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雷特机械公司负担16700元,张连友、杨文海负担167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张连友、杨文海称不确定土地性质,雷特机械公司主张为集体土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权属证书,并对涉案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均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亦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双方合同中虽约定雷特机械公司要确保土地为建设用地,但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不符,且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法转让要件,张连友、杨文海在明知土地未办理相关证书、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与雷特机械公司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协议,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连友、杨文海主张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判决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互相交付的财产均可以返还对方,一审法院判令双方互相返还财产,避免损失扩大,亦减少诉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连友、杨文海称其构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涉案土地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亦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上诉人的受让行为明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上诉人张连友、杨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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