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元刚、付晓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8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迟元刚,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晓涌,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启芳,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迟元刚、付晓涌因与被上诉人王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迟元刚、付晓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黄秋兰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5日黄秋兰预收上诉人迟元刚10万元酒款与2011年11月26日两上诉人出具欠条为同一批货物,相互抵销后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1、被上诉人与其妻共同以个人名义代理青稞酒,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酒品照片标识中明确记载并印有被上诉人电话,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妻子收到上诉人迟元刚酒款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称收到该款项的行为系其妻子与上诉人迟元刚之前的业务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称2011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也证实双方之前无业务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其妻子的其他个人业务。2、两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预付10万元酒款并由被上诉人妻子出具收条,201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备齐货物后交付给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之妻出具的收条不在身边而无法返回,所以被上诉人书写欠条要求两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风险意识。之后上诉人以为该笔业务已经了结,没有再提出兑换该两份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12月26日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的酒款不能与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中的酒款相互抵销,一审法院抵销该两笔款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26日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了酒品,应当支付酒款的主体为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中虽然有两上诉人签名,但两上诉人是以“青稞酒销售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该款项的偿还主体为公司,即两上诉人成立的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两张条的欠款主体及数额均不一致,不能予以抵销。2、一审中被上诉人就2011年11月27日的债权并未主张,其在庭审中主张抵销拖欠两上诉人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而未提起诉讼的与两上诉人无关的债权来抵销两上诉人的债权,属滥用职权。3、两上诉人在欠条中所写的青稞酒销售公司为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成立公司时先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然后工商登记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出具欠条时公司正在办理设立手续,所购买的酒品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负债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抵销无任何依据,公司以何种理由注销与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主体也无任何关系。三、两上诉人的反诉事实及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多笔业务,一审中双方提交证据所涉交易是本案双方争议点,应根据双方证据在合法前提下抵销后确认所欠数额。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了三类酒品,除了原酒存在价格争议外其他两类的价格及数量均无争议,该部分货款应当与两上诉人所欠货款相互抵销,即使在本案中两上诉人暂不主张原酒的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两上诉人酒款差额48764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拉回的酒品价值不足以抵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中的本金加利息金额,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与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应当另案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直接抵顶公司欠款也使公司丧失了抗辩的权利。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6日、2012年3月6日的欠条,以上证据中记载时间及金额等基本情况,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被上诉人应当在欠条出具2年内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不当。五、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而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的收到3万元款项系支付2012年3月6日的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分别产生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3月6日,该两笔业务相差近4个月的时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通过银行转账收到3万元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收到时间,一审未查明收到款项的时间而认定支付形成债权在后的金额,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先支付2011年11月26日的金额。
被上诉人王启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迟元刚、付晓涌支付王启芳货款101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芳从事青稞酒等酒品销售业务,迟元刚、付晓涌购买王启芳销售的酒品。2011年11月26日,迟元刚、付晓涌为王启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启芳青稞酒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迟元刚、付晓涌2011.11.26”。后2012年3月6日,迟元刚购买王启芳青稞金酒等酒品共计31048元,并在王启芳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王启芳自认迟元刚在2014年-2016年期间分两次共计支付王启芳货款3万元,尚欠101048元未付。因迟元刚、付晓涌未支付剩余货款,王启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启芳之妻黄秋兰为迟元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迟经理酒款壹拾万元整黄秋兰2011.10.25”。对于该收条,迟元刚称2011年10月25日王启芳之妻收到迟元刚预付的酒款10万元,后迟元刚、付晓涌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王启芳所供的价值10万元青稞酒,因收到酒当日上述收条不在身边无法退回,所以于2011年11月26日由迟元刚、付晓涌为王启芳出具了欠10万元酒款的欠条,该收条与王启芳提交的10万元欠条指向同一批货物,互相抵顶后迟元刚、付晓涌不欠王启芳2011年11月26日欠条中10万元货款的事实;王启芳辩称,该收条系黄秋兰与迟元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两人对2011年10月份之前的货物来往进行的结算所出具的收条,与王启芳在本案2011年10月份起进行的酒品买卖毫无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迟元刚、付晓涌所述前后矛盾,于常理不符,若真如被告所述,已在2011年10月份支付其货款,迟元刚、付晓涌就不可能在2011年11月26日再次向王启芳出具欠条,故该收条与本案王启芳所主张的2011年11月份起的酒品买卖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因迟元刚、付晓涌未支付酒款,2012年10月20日,王启芳从迟元刚处拉回原酒33桶,每桶90斤;同日,王启芳从迟元刚处拉回珍品青稞酒70箱,原酒54桶,每桶90斤;2012年10月26日,王启芳拉回青稞头曲酒336箱。因该凭证上并没有约定上述酒品的单价,经协商,双方认可青稞头曲酒按117元/箱、珍品青稞酒按150元/箱进行计算;对于原酒的价格双方存有争议,王启芳认为原酒的价格是14元/斤,迟元刚、付晓涌认为原酒的价格是40元/斤,迟元刚、付晓涌申请对涉案原酒在2012年期间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委托退案说明:因双方没有一致认可的原始评估物供其进行评估鉴定,现将贵院委托退回。因迟元刚、付晓涌没有证据证实原酒的单价价格,一审法院采信王启芳认可的原酒单价为14元/斤,经计算,王启芳分三次拉回酒品的价格共计159432元[青稞头曲酒的价格为39312元=117元/箱×336箱;珍品青稞酒的价格为10500元=150元/箱×70箱;原酒的价格为109620元=14元/斤×90斤/桶×87桶(33桶+54桶)]。另,王启芳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启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正(153399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负担利息(按银行年利率计算)。青稞酒销售公司代理人签字:迟元刚、付晓涌2011年11月27日”,王启芳称王启芳从迟元刚、付晓涌处拉回的酒品系抵顶上述金额为153399元欠款,且王启芳拉回的酒品价值不足以完全抵顶上述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
还查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迟元刚、付晓涌提交了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宗,证实2011年11月27日欠款153399元系王启芳与上述公司之间的欠款,迟元刚、付晓涌乃职务行为,该欠款与迟元刚、付晓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启芳与迟元刚、付晓涌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王启芳依约发货后,迟元刚、付晓涌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王启芳支付货款,根据法庭调查,结合王启芳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一审法院确认迟元刚、付晓涌尚欠王启芳货款共计101048元(10万元+31048元-3万元),对于王启芳自认迟元刚已付3万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是支付的哪一笔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此该还款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3月6日金额为31048元的货款。故,迟元刚尚欠王启芳货款101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付晓涌在上述欠款数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迟元刚、付晓涌抗辩其二人不欠王启芳2011年11月26日货款10万元,因迟元刚、付晓涌已在2011年10月25日预付了上述货款,并提交了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在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之前,迟元刚、付晓涌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收条与2011年11月26日欠条指向同一批货款,故迟元刚、付晓涌此抗辩意见以及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因迟元刚、付晓涌主张的王启芳拉回酒品价值不足以抵顶王启芳所提交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中的本金加利息的金额,故对于反诉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迟元刚、付晓涌辩称王启芳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金额为153399元的欠条系王启芳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迟元刚、付晓涌个人无关,迟元刚、付晓涌仅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中有“青稞酒销售公司代理人签字”等字样,后迟元刚、付晓涌作为发起人也成立了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该公司目前因“企业自领取执照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注销,可知迟元刚、付晓涌从王启芳处购买酒品并非为设立上述法人,故迟元刚、付晓涌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迟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启芳货款101048元。付晓涌在上述货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迟元刚、付晓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均由迟元刚、付晓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不同种类的酒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共涉及双方当事人三笔业务,第一,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10万元酒品;第二,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153399元酒品;第三,上诉人迟元刚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31048元酒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之妻黄秋兰向上诉人迟元刚所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与2011年11月26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否为同一批酒品、同一笔货款;二、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0日、10月26日从上诉人拉回的酒品价值是否应与上诉人2011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53399元欠条款相抵销;三、两上诉人买卖酒品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黄秋兰向上诉人迟元刚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与2011年11月26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不是同一批酒品、同一笔货款。1、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来看,三方当事人在进行酒品买卖交易过程中,曾互相书写或出具多份书面交易凭证,就交易过程中的欠款、送货酒品数量及单价、拉回酒品数量等进行明确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均谨慎履行各自义务并正确行使各自权利,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5日向黄秋兰预付10万元酒款,该笔款项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欠条所涉及的是同一笔货款、同一批酒品,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以收条不在身边,被上诉人要求其签署欠条为由予以抗辩,证据不足。第三,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支付货款、出具收条、签署欠条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6日从上诉人拉回的酒品价值已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153399元欠条款相抵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6日从上诉人拉回的酒品种类、数量在两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凭证中清楚记载。双方当事人对于拉回的原酒价格存有争议,且因缺少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始评估物无法对原酒进行评估鉴定。若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原酒价格14元/斤计算,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的酒品价值159432元,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上诉人迟元刚协商一致拉回酒品抵顶153399元欠款,数额相近。若按两上诉人所主张的原酒价格40元/斤,那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回的酒品价值高达363012元,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交易发生过程中,两上诉人曾欠付被上诉人363012元导致被上诉人拉回酒品扣除欠款后,两上诉人还超付48764元,或者被上诉人曾向其交付价值363012元的货物及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案件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11月27日153399元欠条予以抗辩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拉回酒品欠付两上诉人款项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常理,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原酒价格为14元/斤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的酒品价值为159432元,并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153399元欠条相抵,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买卖酒品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1、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青稞酒销售公司”即为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即使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过程中,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正在办理设立手续,也并不必然证明两上诉人系代表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酒品业务。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是与两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据以主张两上诉人欠付其131048元货款的欠条及送货单也均为两上诉人所签。故,两上诉人关于2011年11月27日的153399元欠条中标有“青稞酒销售公司代理人签字”等内容,证明系两上诉人代表青岛群智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两上诉人欠付其130148元货款,并提交2011年11月26日的10万元欠条和2012年3月6日的31048元送货单。该两份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130148元款项的期限,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10万元欠条及31048元送货单所确定的款项随时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153399元欠条虽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但该欠条并非被上诉人在主张两上诉人返还欠款所提交的证据,而是针对两上诉人反诉请求予以抗辩的依据,双方经协商,该笔欠款已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迟元刚处拉回的酒品价款相互抵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元刚、付晓涌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上诉人迟元刚、付晓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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