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苗增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基外语学校,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赵红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卢民世,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增香,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相二(英文名:KIMSANGLEE),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韩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苗增香、金相二(英文名:KIMSANGLEE)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之子金某于2018年4月5日凌晨突发疾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学生理应离校,学校已无管理职责,而且学生为突发疾病,之前也并没有相应的病史,所以学校不存在行为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学校存在管理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已经第一时间将学生送至医院,没有耽误治疗,已经完全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显然属于事实认识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拨打120使金某错失最佳抢救时机,没有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知晓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金某送至医院,事故发生时,属于凌晨,不存在堵车等情况,上诉人可以顺畅的将金某送至就近医院,两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救护车到来速度可以比上诉人直接送至医院的时间早,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金某的死亡是因为上诉人送至医院不及时导致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拨打120才能使金某获得更及时的医疗护理,保证最佳抢救时机显然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苗增香、金相二共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苗增香、金相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支付苗增香、金相二各项经济损失333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苗增香、金相二之子金某,生前系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处高二寄宿制学生。2018年4月4日,金某在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宿舍休息时,突然抽搐,学校老师4月5日凌晨三点将其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后因情况严重,转院送至上级医院青岛市立医院,但因错过最佳救助时机,金某于4月5日上午7点49分不治身亡。从病历上看,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在金某抽搐两个小时以后才送医院,且未及时拨打120救助,对金某脑出血的加重起到不可推卸的责任。苗增香、金相二认为,正是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未拨打120求助,未及时送医,错过了最佳医治时间,导致金某脑出血得不到及时救助,最终导致金某死亡。苗增香、金相二认为,青岛国基外语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未及时发现金某发生脑出血状况,又未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救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自事故发生以来,苗增香、金相二多次与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只答应退回部分学费,并支付极少的所谓人道主义补偿,再无任何赔偿意向。
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在原审中辩称,苗增香、金相二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苗增香、金相二之子金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造成,与校方无关。校方对金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审查明,金某系苗增香与金相二之子,出生于2001年4月3日,生前系青岛国基外语学校高二的学生。青岛国基外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2018年4月5日凌晨,金某在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宿舍休息时,突然抽搐、呕吐。苗增香、金相二称,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学校宿舍老师于1点40分左右通知苗增香、金相二孩子病情。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学校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老师崔成学称,其于2点接到宿舍电话,有孩子生病,在问过通知家长没有之后,就安排学校班车送孩子去医院进行救治。青岛国基外语学校事发后未拨打12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2018年4月5日3:00,抽搐约2小时,2小时前出现抽搐,双眼上翻,呕吐物,小便失禁,送入我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经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未见好转,呈深昏迷状态,于2018年4月5日7点转院至青岛市立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脑疝;脑出血;贫血原因?。另查明,青岛国基外语学校青岛国基外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学校内未配备住校校医。还查明,金某在校期间每学期的学费为19800元,住宿费是15000元,其在事发前的学期获奖学金5000元。2018年2月28日,苗增香、金相二向青岛国基外语学校缴纳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0297元(系扣减5000元奖学金后),苗增香、金相二主张除学费、住宿费外,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还另行收取了部分杂费约5000元,系由金某交的现金,故没有证据佐证。苗增香、金相二主张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返还学杂费等40000元。苗增香、金相二还主张因金某死亡引发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2),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3877元(47176元/年÷365天×10天×3人),要求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93774.4元(979248元×30%)。苗增香、金相二诉讼请求共计333774.4元(40000元+979248元)。
原审认为,苗增香、金相二之子金某生前系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学校的未成年寄宿学生,青岛国基外语学校作为寄宿学校,其在办学过程中收取高额的学费及住宿费用,负有比一般全日制学校更高的教育、管理及健康保障职责。但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学校一方面没有配备校医,在金某夜间突发疾病时又未及时拨打120,其工作人员将金某送至医院时金某发病已久,明显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金某最终因脑出血等原因而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辩称,金某系脑出血及其他自身疾病导致,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某因脑出血等原因死亡后,未再进一步进行尸检等以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但是,金某患病后,由青岛国基外语学校第一时间拨打120及时将其送诊,以使金某获得更及时的医疗护理,保证最佳抢救时机,是苗增香、金相二作为父母的合理期待,也符合普通人对医疗抢救时机的理解。故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明显存在延误金某抢救时机的事实,反而以金某自身疾病致死而推卸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苗增香、金相二要求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金某死亡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比例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某作为在校学生在住宿期间死亡,苗增香、金相二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87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79248元,应由青岛国基外语学校承担其中的293774.4元(979248元×30%)。就苗增香、金相二主张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返还的学杂费,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在该学期入学不久即生病死亡,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学校应当全额返还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根据苗增香、金相二于2018年2月2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对金某以5000元奖学金抵扣学费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的金某在该学期缴纳的各项学杂费用为35297元。苗增香、金相二所述由金某通过现金缴纳的部分费用,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国基外语学校应返还苗增香、金相二学杂费35297元,并赔偿苗增香、金相二因金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293774.4元,两项费用共计32907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返还苗增香、金相二学杂费35297元,并赔偿苗增香、金相二因金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293774.4元,该两项费用共计32907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苗增香、金相二负担71元,由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负担6236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各方对于两被上诉人之子生前系上诉人处高二的寄宿学生及原审查明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包括学杂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金某患病后,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第一时间拨打120及时将其送诊,且上诉人作为收取高额费用的寄宿学校,没有住校医务人员的配备等情况,在客观上延误了金某获得更及时的医疗护理和最佳的抢救时机。上诉人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审综合金某死亡的原因、救治的情况等综合认定上诉人对于因金某死亡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青岛国基外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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