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27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明,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兰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兰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王合明,被上诉人湖北欧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朱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兰石公司向原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欧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错误。青岛兰石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提起反诉申请,要求湖北欧玛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以工程质量纠纷需要另行起诉为由不予受理,侵害了青岛兰石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湖北欧玛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湖北欧玛公司完工后,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青岛兰石公司申请验收,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且,竣工验收前,湖北欧玛公司安装的大门出现门板脱落、大门整体脱落、防腐大门有腐蚀现象,但经青岛兰石公司通知,湖北欧玛公司并未及时维修,严重影响青岛兰石公司生产经营,为减少损失扩大,青岛兰石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湖北欧玛公司应承担青岛兰石公司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因此,湖北欧玛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判根据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以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并未查明事实。因《结算报告》仅是青岛兰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计,目的在于确认工程造价,并非根据湖北欧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青岛兰石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做出,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青岛兰石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
湖北欧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欧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兰石公司支付湖北欧玛公司工程款517025.76元;2、判令青岛兰石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青岛兰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湖北欧玛公司(乙方)与青岛兰石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886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的支付:以银行电汇结算;5.1签订合同并经甲方确认方案图纸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5.2开始进场安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5.3每单体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该单体工程的20%;5.4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合同第六条约定,6.1单体工程安装结束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单体验收,合格后即签字确认;如乙方提出申请后15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仍未组织验收,则乙方的天窗视为合格产品,甲方须履行付款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日起两年。
同日,湖北欧玛公司(乙方)与青岛兰石公司(甲方)签订了《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厂房大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青岛兰石公司厂房门制作及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为350592.8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26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以银行电汇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2)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现场工程师验收并确定该批次到货量后支付实际到货量合同总额20%到货款。(3)每单体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该单体工程的35%;(4)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自乙方将货物送抵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经安装调试后由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没有发现产品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该笔款项(无息)。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审核无误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湖北欧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13日,湖北欧玛公司公司名称由“湖北欧玛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经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青岛兰石项目采光天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此次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226484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核减结算金额为0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226484元。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青岛兰石项目厂房大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此次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92.8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核减结算金额为0元,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50592.8元。
青岛兰石公司已经向湖北欧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60051.04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青岛兰石公司提交关于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15日函各一份,现场照片17张,《电动平移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核电车间软制快速卷门、酸洗房不锈钢软制快递卷门项目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日厂房大门掉落,2017年7月20日清洁车间卷门掉落,2017年8月15日,青岛兰石公司通知湖北欧玛公司因其拖延维修,严重影响青岛兰石公司的生产经营,青岛兰石公司为减少损失,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告知湖北欧玛公司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湖北欧玛公司表示对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15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厂房2号房存在问题的函、2017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8日催告函、2017年8月11日催告函均是青岛兰石公司向湖北欧玛公司发送的函件,是青岛兰石公司的单方陈述,2017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函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湖北欧玛公司公司出具,但湖北欧玛公司在庭后未对此提出异议;湖北欧玛公司对青岛兰石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认可;湖北欧玛公司认为《电动平移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核电车间软制快速卷门、酸洗房不锈钢软制快递卷门项目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
2、青岛兰石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发票3张,用以证明湖北欧玛公司设计安装的大门出现质量问题后,不履行合同责任,青岛兰石公司请求第三方对大门进行基建施工,花费10400元。湖北欧玛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青岛兰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青岛兰石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3、青岛兰石公司提交湖北欧玛公司在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园区厂房大门投标文件中湖北欧玛公司对提升门的技术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湖北欧玛公司未按照设计安装提升门,青岛兰石公司在掉落大门上未发现扭簧防断装置、钢丝绳断裂装置,该装置的功能为停止大门下落,青岛兰石公司所使用的大门整体掉落证明湖北欧玛公司设计安装的大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湖北欧玛公司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标文件是参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非本案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青岛兰石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只选取了部分内容,不完整。
4、青岛兰石公司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湖北欧玛公司设计的大门与青岛兰石公司自行修缮的大门存在设计差距,原大门不能满足实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湖北欧玛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欧玛公司与青岛兰石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厂房大门施工合同》、《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核电装备建设项目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北欧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双方对于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根据该两份审核报告,两项工程的审定竣工结算金额分别为1226484元、350592.8元,工程款总额为1577076.8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双方两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7月1日,其中厂房大门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采光天窗工程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开始分批交货;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无异议;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截至2018年10月26日湖北欧玛公司起诉之日,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青岛兰石公司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1498222.96元(1577076.8元×95%)。双方均认可青岛兰石公司已经支付湖北欧玛公司工程款1060051.04元的事实,因此青岛兰石公司还应支付湖北欧玛公司工程款438171.92元(1498222.96元-1060051.04元)。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无息)”,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青岛兰石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一并处理,青岛兰石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湖北欧玛公司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认为,湖北欧玛公司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基数应为实际欠付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38171.92元;二、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817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湖北欧玛公司与青岛兰石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厂房大门施工合同及屋顶采光天窗工程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兰石公司应否支付湖北欧玛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从本案事实看,虽然双方之间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结算价款经审核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涉案工程峻工后,青岛兰石公司未经验收合格即将湖北欧玛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成果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即双方合同约定的青岛兰石公司支付95%结算价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因此,鉴于双方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所作的两份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根据该两份审核报告所载两项工程的审定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577076.8元(1226484元+350592.8元)的事实,并结合青岛兰石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60051.04元的事实,判决青岛兰石公司支付湖北欧玛公司95%结算价款余额438171.92元(1577076.8元×95%-1060051.04元),以及该款项自湖北欧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兰石公司上诉称湖北欧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其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涉案工程成果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青岛兰石公司上诉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未经一审审理,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其可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青岛兰石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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