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可,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审被告:高丽娜,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朱永可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及原审被告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可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元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一审未查明该事实。
张鹏辩称:认可收到上诉人的该3000元还款。
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永可、高丽娜偿还张鹏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朱永可、高丽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朱永可给张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永可因经商急用,自愿向张鹏借款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期限月,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每日的违约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应费用等。当天张鹏通过手机银行向朱永可转账支付借款350000元。2018年7月20日,朱永可用自己的136××××5555手机号抵顶张鹏借款40000元,张鹏给朱永可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永可手机号码136××××5555一个,作为还张鹏的账务中的肆万元。还欠款310000元正。另查明,朱永可与高丽娜于2007年8月15日结婚,于2018年10月12日离婚。对于借款数额问题,张鹏主张朱永可所借的4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35万元,另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朱永可对此称不属实,当时想借款40万元,但其写了借条后张鹏仅支付其35万元。对于借款用途,朱永可称借款时告诉张鹏借款为了去澳门打牌、赌博,实际该借款也是赌博输了。张鹏对朱永可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朱永可当时说要购买房屋急需用款,因此要向张鹏借款40万;而且朱永可在2018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出售,由此也能间接证明朱永可为更换房屋而向张鹏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鹏实际向朱永可出借借款35万元、后朱永可用手机号码抵顶4万元,尚欠张鹏借款31万元的事实。对于该借款的用途,张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永可所借的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家庭,故张鹏要求高丽娜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对张鹏的该请求不应支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张鹏有权要求朱永可随时偿还,故对张鹏要求朱永可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31万元,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丽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永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鹏借款310000元。二、驳回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鹏负担300元,朱永可负担2975元。
二审中,张鹏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8年9月收到朱永可通过微信支付的3000元还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鹏认可上诉人朱永可的上诉请求,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朱永可已经向张鹏偿还了3000元。因此朱永可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事实的重新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鹏借款3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鹏负担300元,朱永可负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永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